(2014)麻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朝菊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菊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麻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朝菊,女,个人信息略。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4)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朝菊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朝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朝菊在麻江县杏山镇凤凰大道西段经营“香香休闲”发廊,容留杨某平、金某婷和李某英等人在其经营的发廊内卖淫,以从几人赚取的酬劳中抽取提成的方式获利。另查明,2014年4月至7月27日,杨某平等人在被告人杨朝菊经营的店里共赚取144450元,被告人杨朝菊每次从嫖客支付给杨某平等人的嫖资中分别抽取10元、30元、50元、80元的方式共提成34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朝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麻江县公安局杏山派出所作出的麻公(刑)勘(2014)34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指认照片;证人杨某平、金某婷、李某英对被告人杨朝菊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对杨朝菊容留卖淫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杨某平、金某婷、李某英、黄某喜、罗某烈的证词;麻江县公安局杏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朝菊对容留他人卖淫的所记账本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麻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贵州省麻江县公安局作出的麻公(法)决字(2011)第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麻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编号:006943660);被告人杨朝菊记录卖淫女每日收入的帐薄一本,被告人杨朝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菊为获取非法利益,容留多人在其经营的发廊里多次进行卖淫,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交国库。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朝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朝菊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朝菊违法所得34660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向 敏审判员 潘朝金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