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起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代军和罗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1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代某,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长官庙镇。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长官庙镇特别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长官庙镇。原告代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齐国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2012年,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4年5月4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共计10800元,但未给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42000元。原告代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证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2014年5月4日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共计10800元,但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4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