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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党俊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俊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党俊义,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永吉,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宝昌,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俊义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阜新市新邱区金家洼子村拥有一处住宅,在住宅院内有被告联通公司架设的宽带网络电线杆。2014年4月21日晚10时左右,一辆大型车刮到被告架设的电线杆主线,导致原告家院内的电线杆完全倾倒。在电线杆倾倒的同时将原告家住宅的仓房及围墙砸坏。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将倾倒的通信线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对象错误,侵权人为肇事货车,被告也是受害方;2、原告之诉缺乏证据,损失金额缺乏证据;3、原告阻挠被告对损坏通信线路恢复原状,被告保留诉讼权利;4、被告是国家基础电信运营商,电信运输线路受国家条例保护,事故发生后,原告阻挠被告修复线路,已经给被告及其他联通用户造成影响,被告将视情节,保留被告反诉权利。对事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被告的损失的数额及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阜新市新邱区。被告联通公司所有的通信线路架设于原告居住的住宅区。2014年4月21日晚十时左右,被告联通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处的通信线被一辆路过的大型车辆刮扯,导致线杆倾倒,将原告党俊义住宅内的仓房及围墙砸坏。此次事故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鉴定,给原告党俊义造成经济损失6814.34元。在诉讼中,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出具的阜建鉴字(2014)第1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01370175号鉴定费收据,因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党俊义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利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对其所有的、架设在原告党俊义住宅院内的宽带电线杆负有管理义务。该电线杆虽由路过的车辆刮倒,但被告联通公司未能在诉讼中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立即将被刮倒的电线杆恢复原状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党俊义赔偿后,有权向此次事故的过错方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位于原告党俊义住宅院内的宽带电线杆恢复原状;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党俊义经济损失6814.3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81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风人民陪审员  海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 雨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思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