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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中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韦玉姑上诉韦保林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玉姑,韦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中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玉姑,住富宁县。委托代理人韦盛华,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保林,住富宁县。委托代理人杨秀宇,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韦玉姑因与被上诉人韦保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韦玉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盛华,被上诉人韦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原告韦保林修房子运水泥的汽车须经过被告家门口,因怕运水泥的汽车压垮被告韦玉姑家门口的路,被告韦玉姑与原告韦保林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韦保林先拉扯被告韦玉姑到路坎边看路面并未被压垮,同时打了被告韦玉姑两巴掌,在纠缠过中被告韦玉姑倒地后原告韦保林按着被告韦玉姑打其脸部,在二人扭打过程中,原告韦保林掉到坎下的沟里受伤。当日,原告韦保林被送到富宁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生会诊后于次日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经文山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韦保林伤残为十级。为此,为此原告韦保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韦玉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206.1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案发过程中,原、被告在发生争执时未能有效的克制自己的言行,而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从而引发二人互殴,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而原告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避免矛盾升级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撕扯,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考虑,原告应对该案的发生负70%的责任,被告对该案的发生负30%的责任。原告韦保林受伤后到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132.95元,有相关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及庭审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4,972.19元,对多出来的160.76予以自愿放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费为4,972.19元。伤残赔偿金10,834.00元(5,417.00/年×20年×0.1=10,834.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50.00元(50元×9天),因出院记录中反应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同时可以认定原告因住院导致误工,因原告是农民,且其无证据证明工资收入,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118.73元(5,417.00/年÷365天×8天=118.72876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450元(50元×9天),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特别护理,故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6,200.00元,因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治疗的费用另案请求,故不予支持;伤残评定费700.0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费600元,虽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但该费用为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医疗费4,972.19元、伤残赔偿金10,834.00元、误工费118.73元,共计15,924.92元的30%,即4,777.48元(15,924.92元×30%=4,777.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玉姑赔偿给原告韦保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共计4,777.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韦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5.00元,减半收取202.50元,由原告韦保林承担141.75元,由被告韦玉姑承担60.75元。被告韦玉姑承担的部分原告韦保林已垫支,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韦玉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直接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向皈朝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伤情鉴定为轻伤,归朝派出所没有立案处理,案件的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三)项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而不是民事案件。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刑事自诉,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可见,被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违背了“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二人在扭打过程中,原告韦保林掉到水沟里受伤”是错误的。实际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案件应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上诉人收工回来发现自家门前的路被车辆压坏,便问驾驶员张勇,是哪家拉东西过我家门口。这时被上诉人就过来打了上诉人的面部和头部,上诉人没有反抗,没有得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打完就回去了。第二阶段,是被上诉人回去以后又侮辱上诉人是“野仔”,上诉人还嘴后被上诉人又来打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倒在地然后继续殴打,上诉人没有反抗的能力和机会。被上诉人是在侵害上诉人的过程中掉到水沟里受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蒙某某、苏某某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整个过程都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反抗或者推拉被上诉人。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保林答辩称:1、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2、驳回上诉人的诉请;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针对各自主张,除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韦玉姑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在二人扭打过程中,原告韦保林掉到坎下的沟里受伤”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打被上诉人,不是扭打。关于上诉人韦玉姑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韦玉姑主张自己没有打被上诉人,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富宁县公安局对蒙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对苏某某的询问笔录,仅能证实是韦保林先动手打韦玉姑,并不能证明韦玉姑没有打韦保林,故上诉人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韦保林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原告韦保林先拉扯被告韦玉姑到路坎边看路面并未被压垮,同时打了被告韦玉姑两巴掌,在纠缠过中被告韦玉姑倒地后原告韦保林按着被告韦玉姑打其脸部,在二人扭打过程中,原告韦保林掉到坎下的沟里受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更加没有殴打上诉人脸部,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韦玉姑推下坎的。关于被上诉人韦保林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富宁县公安局对苏某某的询问笔录和上诉人提供的富宁县公安局对蒙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韦保林先动手打韦玉姑,后两人纠缠中上诉人韦玉姑倒地,被上诉人韦保林又按着韦玉姑打其脸部的事实,而韦保林主张其是被韦玉姑推下坎的,对这一主张韦保林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被上诉人韦保林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应否承担责任?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被上诉人直接以健康权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违背了“先刑后民”原则。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是合法的,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向派出所提出不再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可以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富宁县公安局作出富公(归)不立字(2013)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被上诉人韦保林在此情况下可以就民事部分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受理,因此本案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推倒继续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己掉到水沟里受伤,因此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是被上诉人推下坎受伤的,故其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上诉人,后两人相互拉扯中上诉人倒在地上,被上诉人按着上诉人打其脸部,后被上诉人掉到沟里受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在侵害上诉人的过程中自行掉到沟里导致受伤的,上诉人没有打过被上诉人,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且综合全案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发生了撕扯纠缠,被上诉人也是在二人纠缠中受伤,故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三)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受伤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其是被上诉人韦玉姑推下坎受伤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纠缠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受伤,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上诉人引发二人互殴,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争执发生后没有冷静处理,导致双方发生撕扯,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是合理的,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玉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5.00元,由上诉人韦玉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国淑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张 艾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瑞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