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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峡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冬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冬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峡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法定代表人:王国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春晖,该联社员工。被告:胡冬根,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冬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胡冬根因经营农庄向其申请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01‰,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160000元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0000元、利息63930.37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金16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加收50%即按12.60015‰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对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峡江县水边镇大秀路以南的房屋(产权证号:峡房权证水边字第87**号)和峡江县砚溪镇步溪村委曾家组的林地(产权证号:峡江县林证字(2007)第3145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胡冬根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001‰,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2、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冬根于2010年12月15日以其位于峡江县水边镇大秀路以南的房屋(产权证号:峡房权证水边字第87**号)和峡江县砚溪镇步溪村委曾家组的林地(产权证号:峡江县林证字(2007)第31455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胡冬根进行过催收。4、交易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胡冬根总共偿还利息8691.3元。5、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明经结算,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胡冬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借款利息(已计算罚息)63930.37元。被告胡冬根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证据原件,经庭后核实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核实截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息为63885.55元,对借款本金为1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胡冬根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01‰,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如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胡冬根于2010年12月15日以其位于峡江县水边镇大秀路以南的房屋(产权证号:峡房权证水边字第87**号)和峡江县砚溪镇步溪村委曾家组的林地(产权证号:峡江县林证字(2007)第3145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进行催收均未果。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胡冬根除偿还利息8691.3元外,尚欠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借款利息63885.55元。本院认为,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冬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胡冬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胡冬根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胡冬根设定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胡冬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冬根偿付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3885.55元及本金16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的还款月利率加收50%即按12.60015‰,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在上述借款本息未偿还之前,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胡冬根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大秀路以南的房屋(产权证号:峡房权证水边字第87**号)和峡江县砚溪镇步溪村委曾家组的林地(产权证号:峡江县林证字(2007)第31455号)在160000元借款的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元,减半收取为2329.5元,由被告胡冬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