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菊霞与被告曹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霞,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吕某霞被告曹某原告吕某霞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曹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依照民诉法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7月28日生下女儿曹某悦,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9月15日在榆林市米脂县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2、判决女儿曹雪悦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吕某霞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提供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因离婚问题撤诉起诉过。被告曹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未质证。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因离婚问题撤诉起诉过,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7月28日生下女儿曹雪悦,现在跟随被告生活。2005年9月15日双方在榆林市米脂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有一个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以对家庭负责。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吕某霞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援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