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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4年5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在逃,同日被抓获归案,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张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与张某、刘某夫妇原均在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楼庵村玉峰养鸡场工作。2014年2月14日11时许,张某因被告人程某将刘某关在该养鸡场鸡蛋房内一事与程某在该养鸡场宿舍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某朝刘某面部击打一拳,致刘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与张某、刘某夫妇原均在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楼庵村玉峰养鸡场工作。2014年2月14日11时许,张某因被告人程某将刘某关在该养鸡场鸡蛋房内一事与程某在该养鸡场宿舍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某朝刘某面部击打一拳,致刘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海阳市公安局方圆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刘某报警,被告人程某被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寄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2月14日10时40分许,她在方圆街道办事处楼庵村玉峰种鸡场上班,她推着鸡蛋车贴着程某进了仓库,程某把鸡蛋卸完后就出了库房,出门后直接把门插上,把她关在仓库里,她招呼人把门打开。11时许,她把事情告诉其对象张某,张某拿着小铁锨到程某宿舍找程某,和程某争吵起来,程某甲、程某乙拉仗,程某把张某手中小铁锨夺下,她上前去抢,程某朝其面部打了一拳,把其打晕,她报了警。3、被告人程某供述,2014年2月14日11时许,他在玉峰养鸡场内把鸡蛋送进仓库内后,出来时顺手把仓库门锁了。11时30分许,他在宿舍准备吃饭,张某拿着一把小煤锨到了宿舍,质问他为什么把其妻子刘某关在仓库里,用小煤锨打在其腹部,他俩扭打在一起,刘某进来抓把他,工友程某甲等人上前拉架,他用拳头朝刘某面部打了一拳,拉开后,他看见刘某鼻子出血了。他因害怕就跑到江苏金庭镇打工去了,后被抓获归案。4、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2月14日11时许,他在玉峰种鸡场宿舍做饭,其对象刘某说,程某在仓库卸鸡蛋时把她关在仓库里了,他拿着小铁锨去程某宿舍找程某,二人抓把起来,程某甲、程某乙上前拉仗,程某趁机把小铁铁夺去,刘某也到程某宿舍骂程某,程某朝刘某面部打了一拳,刘某就倒在地上,刘某报了警。5、证人程某甲、程某乙证实,他们二人是夫妻关系,均在玉峰种鸡场上班。2014年2月14日11时许,二人在宿舍做饭时,听到程某宿舍有人争吵,二人去后看到张某和刘某在那,张某和程某在互相推搡,张某手里拿着一把小铁锨,二人上前拉架,不知怎么刘某倒在地上,鼻子出血了。6、被害人刘某的住院病历已被提取,证实其伤情。7、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于1970年10月22日出生,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5月12日至19日被羁押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