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传义与车红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义,车红星,章丘市客运公司,毕庆德,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李传义,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章丘市朕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车红星,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毕庆德,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孙村办事处西小龙堂杜东南经十路五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田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素双,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义与被告车红星、章丘市客运公司、毕庆德、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义的委托代理人牛加波、王璇,被告毕庆德,被告华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素双,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红星、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义诉称,2013年11月29日6时45分许,被告毕庆德驾驶被告华巽公司所有的鲁AE67**号重型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21号灯杆与223号灯杆之间变更车道时,适遇被告车红星驾驶的鲁AA62**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系该车乘客)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鲁AA62**号大客车进入道路北侧花坛,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传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庆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红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华巽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伤后原告李传义先后在山东省立医院和章丘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之伤是由被告车红星和被告毕庆德的违法行为所致,二者有因果关系,被告车红星、毕庆德、华巽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9422.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庆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华巽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巽公司辩称,鲁AE67**号重型货车是我公司所有,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但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请求法院为案外人预留赔偿份额;2、原告起诉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保险责任比例为70%;3、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车红星、章丘市客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6时45分,被告毕庆德驾驶鲁AE67**号重型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9国道庄科村路口西处变更车道时,适遇被告车红星驾驶鲁AA6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鲁AA62**号大客车进入道路北侧花坛,造成被告车红星及大客车乘客李传义、张爱凤、宋振英、侯喜春、王文魁、刘翩受伤,两车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传义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9155.23元。2014年1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毕庆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红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传义、张爱凤、宋振英、侯喜春、王文魁、刘翩无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华巽公司、毕庆德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按照3:7划分表示无异议。经原告李传义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银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传义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2、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李传义支出鉴定费1000元。对于银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李传义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经协商,同意误工时间按照2个月计算,护理时间按20天计算。另查明,被告毕庆德为鲁AE6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华巽公司,被告毕庆德系被告华巽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毕庆德在从事职务行为。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系鲁AE6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车红星系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另,本次事故的伤者张爱凤、宋振英、侯喜春、王文魁、刘翩就其损失已分别另案起诉至本院,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作为鲁AE67**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银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李传义主张其月工资2200元,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70.56元×90天=6350.4元。原告提交银丰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李传义在章丘市朕刚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骨折,误工时间三个月过长,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交扣发证明用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毕庆德、华巽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鉴于原告李传义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均同意按照2个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60天。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以证实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每天70.5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0.56元×60天=4233.6元。二、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个月,计算方式为70.56元×30天=2116.8元。原告提供银丰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对计算标准70.56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显示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毕庆德、华巽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李传义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均同意按照20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定为20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7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人×20天×70元)=1400元。三、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李传义主张交通费500元,是原告李传义看病和原告李传义家人来往济南的花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17张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交通费单据没有时间及起止点,且大部分为连号,原告按照票面上的最高额来主张,保险公司有异议。被告毕庆德、华巽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实所有单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四、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传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10天,数额为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住院病历,不能证明住院相应的天数,不同意赔付。被告毕庆德、华巽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传义未提供住院病历,但其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急症病历能够证明原告留院观察共计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4天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有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传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4天=12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毕庆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红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传义、张爱凤、宋振英、侯喜春、王文魁、刘翩无事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将车红星与毕庆德的责任比例划分为3:7。鉴于被告毕庆德系被告华巽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毕庆德在从事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鲁AE67**号车辆的车主及被告毕庆德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华巽公司承担。被告华巽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车红星系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鲁AA62**号车辆的车主及被告车红星的雇主即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承担。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业已赔付完毕,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4233.6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33.6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包括医疗费64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共计6492.66元。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27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因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华巽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700元,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300元。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义误工费4233.6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3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义医疗费64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共计6492.66元。三、被告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传义鉴定费700元。四、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传义医疗费27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010.57元。五、驳回原告李传义对被告车红星、毕庆德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章丘市客运公司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王丙忍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