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何诚与蔡广柱、陈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诚,蔡广柱,陈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何诚,男。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广柱,男。被告:陈佩华,女。原告何诚诉被告蔡广柱、陈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诚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华,被告蔡广柱、被告陈佩华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诚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因夫妻家庭生活需要,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两被告写下借据交给原告,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5000元,余下借款145000元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广柱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是事实,我对借款无异议,该借款是用于或夫妻家庭经营生意周转的。当时借款60000元当即扣减出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7000元;借款100000元时当即扣减出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5000元。被告陈佩华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经济原因,我现不能立即偿还,可延期分期偿还借款。本院查明:被告蔡广柱、陈佩华于200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佩华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于同日签写《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蔡广柱、陈佩华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于同日签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15000元,余下的借款本金145000元分文未还。因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被告蔡广柱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两笔借款都是用于两被告家庭经营生意周转而向原告借的,但其主张借款60000元时当即扣减出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7000元;借款100000元时当即扣减出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5000元,借款后,其每月均按月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8月份左右。原告对被告蔡广柱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蔡广柱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陈佩华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两笔借款是因两被告家庭生活需要而向原告借款的,其主张借款时口头也约定利息,10万元借款利息的按月利率4%计算,6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其也偿还过利息给原告,在原告起诉前3个月就没有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陈佩华未能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人负有返还欠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佩华尚欠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事实清楚,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陈佩华偿还借款14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蔡广柱是否对该借款145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1年12月12日被告陈佩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蔡广柱、陈佩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表示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2年1月1日,被告蔡广柱、陈佩华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蔡广柱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14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广柱主张两笔借款均在借款时扣减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分别是57000元和95000元,原告对被告蔡广柱该主张均不予认可,但被告蔡广柱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被告蔡广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并已支付部分利息的问题,原告对两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但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对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广柱、陈佩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何诚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蔡广柱、陈佩华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何诚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礼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