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志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二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强,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夏县裴介镇姚村第七居民组农民。2007年2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刘志强携带“T”字改锥窜至合欢花园小区31号楼3单元楼道,将停放在楼道里的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刘志强骑着偷来的电动车窜至牛杜镇街上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7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法庭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志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志强携带自制的“T”字改锥从夏县窜至临猗伺机盗窃。刘志强在临猗县合欢花园小区31号楼3单元楼道里发现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趁无人之际用“T”字改锥将电动车电门锁撬开后盗走。后刘志强骑着偷来的电动车行驶在牛杜镇大街上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经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经过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主要内容:我叫张某,2014年6月24日10时左右我把爱玛电动车放在合欢花园31号楼3单元楼梯口,中午13时许发现丢失了。车架号:148221203197244,电机编号:XDY1648400120413893。2、抓获记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24日,我局接到群众报案称其装有GPS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被盗,我局工作人员在牛杜镇政府到牛杜初中之间路段将刘志强抓获。被盗黄色爱玛电动车车架号:148221203197244,电机编号:XDY1648400120413893。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临猗县公安局干警扣押被告人刘志强携带的作案工具“T”字改锥一个。4、被盗电动车合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盗电动车是爱玛牌,颜色是巴西柠檬黄/黑,车架号:148221203197244,电机编号:XDY1648400120413893。5、领条,证明失主张某领走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6、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7)运盐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盐湖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志强2007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3日被释放。7、闻喜县人民法院(2013)闻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闻喜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志强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日被释放。8、户籍证明,证明刘志强,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夏县裴介镇姚村第七居民组农民。二、物证1、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志强作案时所使用的是“T”字改锥。2、被盗电动车照片,证明被盗电动车是爱玛牌,黄颜色。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叫张某,我的电动车丢了来报案,2014年6月24日10左右我把爱玛电动车放在合欢花园31号楼3单元楼梯口,中午13时许发现丢失了。电车是2012年6月份买的,当时价值2300元。车架号:148221203197244,电机编号:XDY1648400120413893。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志强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24日13时左右,我携带自制的“T”型改锥从夏县跑到临猗县合欢花园小区,我从南门进去走到31号楼3单元楼道里发现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趁无人之际用“T”字改锥将电动车电门锁撬开后盗走。我骑着偷来的电动车行驶在牛杜镇大街上被公安干警抓获。五、鉴定意见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晓荣审 判 员 王露萍代理审判员 李 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