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迎民与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民,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李迎民,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春江,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志龙,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住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传军。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迎民与被告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龙、刘春江,被告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民诉称,我在被告信德公司下属珲春搅拌站任车队队长兼调度,负责生产、车辆维修和过工(考勤)。我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17日工作期间,所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工作且被告未安排补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现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690.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19.73元。被告信德公司辩称,原告李迎民在我处负责调度、考勤属实,但不存在记工和记工记录,原告也不存在加班事实。即使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加班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至11月工资袋9份,上均记载每月工资数额,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实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袋上仅记载应得工资数额,未注明加班工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人栾英福出庭作证称,2012年3月份,原告到信德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4月份后,原告担任车队队长兼调度,负责生产、记工。我每天上班的工作都由原告安排。我们节假日和双休日从不休息,原告在搅拌站节假日及双休日一直都上班。原告提供证人李秀兰出庭作证称,自2012年3月10日开始,我在信德公司珲春搅拌站从事厨师工作,搅拌站的工人我都熟悉。我们节假日和双休日从不休息,原告在搅拌站节假日及双休日一直都上班。被告称证人证言不属实,且二位证人与本案原告一同提起诉讼,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栾英福、李秀兰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二位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且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存在记工记录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李迎民到被告信德公司工作,原告担任珲春搅拌站车队队长兼调度,负责生产、车辆维修和过工(考勤),其工作至2012年11月17日,次日被告公司开始放假至2013年4月7日,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迎民每日记工并制作考勤记录,于每月25日上交站长签字,后由财务统计工资报总公司审核予以发放工资。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1日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纠纷诉至珲春市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珲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李迎民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52.5元。原告因加班工资纠纷于2014年3月31日向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以(2013)珲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月平均工资3852.5元为基数,除以月上班天数21.75日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经查证,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双休日为66天,法定节假日为7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栾英福、李秀兰证实原告自上班到企业季节性放假这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都在工作,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在被告公司负责生产及考勤,应当有考勤记录,现被告拒不提供并否认存在考勤记录,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休日加班天数为33天,其中有2天是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重合,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双休日加班天数为3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7天。关于原告的日平均工资,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确认为177.1元/天(3852.5元÷21.75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共计14699.3元(177.1元×31天×2倍+177.1元×7天×3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仲裁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李迎民加班工资146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延吉信德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礼审 判 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