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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商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韩森林诉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0475号原告韩森林。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区。法定代表人张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畅银,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森林诉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畅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2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汽车起重机,设备使用完毕退场前,被告应付清所有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按拖欠金额向被告每天收取3%的滞纳金。工程完工以后,被告不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拖欠租赁费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后被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由于目前公司经营停止,被告的财务账对该笔款项没有反映;2、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未付,应由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3、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豫P-435**号、豫PF-5159号、豫P-6E3**号三辆汽车起重机挂靠在深圳市鹏程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对外经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9日原告以深圳市鹏程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的永安市体育中心体育场项目部签订吊车(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二份,2012年2月17日与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上述车辆,均约定设备使用完毕退场前,被告应付清所有租金,否则有权按拖欠金额向被告每天收取3%的滞纳金。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我司拟在2013年12月13日前支付所欠韩森林的吊车租赁费60000元,余下40000元在2014年上半年付清,特此承诺”。后被告仍未支付租赁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深圳市鹏程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汽车起重机挂靠在深圳市鹏程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原告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出租,被告在租赁设备后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拖欠租赁费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韩森林租赁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海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