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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刁现才与孙宝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现才,孙宝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173号原告刁现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景涛,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虎,居民。原告刁现才与被告孙宝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艾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现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现才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02年前后,被告在承包兰山区义堂镇营子村沙场期间,雇用原告和原告的船为其捞沙,拖欠原告劳务费15448元,未出具任何书证。此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5日支付现金11000元,余款4448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存证。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劳务费4448元及利息。被告孙宝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孙宝虎承包了兰山区义堂镇营子村沙场,后其又雇佣原告及原告的船为其捞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合计:15448已付:11000欠:4448欠刁现才捞沙钱共计4448元。大写: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孙宝虎08年2月5号”。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庭审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刁现才与被告孙宝虎因捞沙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孙宝虎尚欠原告刁现才劳务费4448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刁现才要求被告孙宝虎支付欠款44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宝虎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赔偿其损失,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欠款之日起算,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宝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刁现才欠款4448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宝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艾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邸龙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