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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仲异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俊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4仲异125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俊毅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仲异字第12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办公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丽金,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文君,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郭俊毅,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红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俊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由于商品房交易的特殊性,商品房买卖合同均需要经过当地房管局登记备案,合同条款也是必须以当地行政法规为指导,比如购房资格,交付标准等均根据不同地区规章制度而有所不同。本案案涉房屋位于佛山市,合同的签署以及相关条款的确立均是适用佛山地区行政规章制度,而且根据商品房案件的专属性原则以及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密切联系性原则,广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综上,申请人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审查佛山地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0614520008)第十九条为无效条款,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补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是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佛山市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被申请人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明确了仲裁的事项以及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2、申请人提出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仲裁协议。3、仲裁委已经受理了案件,说明仲裁委承认协议是有效的。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俊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0614520008)。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其后,郭俊毅依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以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穗仲案字第390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了明确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条约定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属有效。尽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争议涉及不动产和合同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均是指在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合同纠纷和不动产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而在提起仲裁的情况下并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以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为由申请确定仲裁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此外,根据《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尽管涉案商品房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但仍应当将争议提交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故申请人认为应由涉案商品房所在地仲裁机构或法院管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托斯卡纳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郭俊毅于2013年6月19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0614520008)第十九条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明艳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赖杏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志亮张丽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