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郭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浩宇,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5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房产,也未生育子女。近一年多来,感觉被告不太正常,在2013年8月15日,被告出门,她的手机放在了桌子上,忽然一声响来了个短信。我拿起来一看,是QQ得聊天信息,随手翻了一下,觉得内容非常暧昧,让人产生怀疑。被告回来后,经原告反复询问,被告承认从去年就已经出轨了。我在被告留下的日记又发现大量暧昧的内容。原告认为夫妻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被告精神和肉体出轨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就没有继续下去的必要了。现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页被告亲笔书写的日记。被告质证称,原告仅有他所陈述的日记两页,其仅仅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发泄情绪的纸张,被告并没有第三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提出离婚仅仅是因为看见聊天记录就说明有第三者,企图作为离婚的法律条件,只有寥寥几条与朋友的聊天短信,以及被告心情不好时自己写的几句发泄情绪的纸张,就认定有第三者,无其他证据支持其离婚诉求,在本案中原告并非感情不和而要求离婚,而是因为被告生病需要长期服药,经常到医院门诊复查,致使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这不难看出原告提出离婚的意义无非是想遗弃被告,原告的目的是想用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想通过离婚的手段来逃避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2、关于原告所称被告至今已有一年多下落不明,其所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回到原告共同的家是因为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不敢回家,一直居住在其姐姐孙中素家,在持续看病吃药,并非下落不明。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013年1、2月份赵欣的工资表证明及误工证明;2、住院费票据45983.56元,门诊及会诊费用2746.96元,出院后的药费14201元;3、一年以来的借条24000元,这是用于治病,包含在医药费里,9月28日的借条里有18000元是用于生活,15000元已在证据2里;4、孙中素尾号687的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都是借其姐姐的钱。原告质证称,1、对于证据1不认可,赵欣是她家亲戚,工资表有虚假伪造可能;2、对于证据2有异议,第二次住院之前我给过医药费,只认可2013年8月之前的,不认可8月之后的;3、对于证据3不认可,都是亲属关系;4、对于证据4不认可,只能显示流水,显示不出用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共同存款2.8万余元、东芝牌电视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被告现患有自身免疫性肝炎,被告因治病花费住院费、治疗费、医药费共计62931.52元,被告自称该笔费用均是其亲戚孙中素等人垫付,还向孙中素借款18000元,用于日常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因被告患病致双方分居一年以上。原告曾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现原告依法第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内,感情并未和好,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28000元,考虑被告现实状况,依照婚姻法照顾照顾女方的原则,原告分得8000元,被告分得20000元。东芝牌电视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双方均未主张,本院不予分割;对于被告所称债务,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患病,无工作,借住在其亲属家中,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与被告适当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20000元;三、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经济帮助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桂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