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系XX保安员,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第183号起诉书及长经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晚零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小区X号岗,与被害人李某酒后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致被害人李某头部受伤。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在该起案件起因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晚零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钟某某等人酒后行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小区X号岗时,李某不让与其一起喝酒的女同事钟某某回家,许某某上前劝阻,后许某某打车将钟某某送走,因此李某对许某某不满并打许某某,被他人拉开后李某又打许某某,后许某某用拳脚殴打李某,并将李某打到,李某头部撞在马路边石上。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许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元,李某不再追究许某某的刑事责任及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对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某、韩某某、钟某某证言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有过错、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许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