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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沈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2570号原告:沈某,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沈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美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彰、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在浙江湖州认识,2005年十月开始在浙江湖州同居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长子“金铭某。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一些日常家电用品,其他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3年7月双方搬回户籍所在地利辛县西潘楼镇于庄村金庄居住以来,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4月19日双方分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被告在浙江湖州工作时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十月开始在浙江湖州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金铭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2005年初在浙江湖州相识,2005年十月开始在浙江湖州同居生活,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产生矛盾损害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离婚太伤害孩子,愿意争取时间和机会,给原告幸福生活。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态度诚恳,原、被告均应珍惜家庭,互凉互让,营造和谐家庭环境,共同承担对小孩教育抚养责任,使其子女健康成长。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