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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90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9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矿区井阳路。法定代表人李明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王毅。上诉人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411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节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方与被告方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但被告方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冀中能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冀中能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冀中能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不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均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冀中能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的贷款从性质上系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该贷款系经中国节能投资公司通过银行方面向冀中能源公司发放的,其后又转为该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因此贷款方实际应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在贷款发生期间,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冀中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黄小燕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文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