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更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叶树声与被告高福宽、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声,高福宽,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更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叶树声,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兴馥,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福宽,男,1977年2月28日生,满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汪兵,系西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法定代表人刘开春,系该单位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负责人刘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树声与被告高福宽、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以下简称汽车五队,审判员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审判员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高福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兵,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汽车五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树声诉称:2013年7月2日10时10分,我驾驶载有高明利的吉DXXX**号轿车,沿辽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安民镇志诚村东段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测,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福宽驾驶的辽A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高明利当场死亡,我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福宽负次要责任,高明利无责任。经查辽AXXX**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保险公司先按交强险赔偿,然后剩余部分按30%由商业险赔偿,高福宽与汽车五队互负连带责任。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先行支付。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61.26元(二次手术6955元)、误工费38500.00元、护理费8956.53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每天50元,审判员注)、伤残赔偿金1672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59.92元、精神抚慰金25080.84元、鉴定费208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4837元,合计436664.43元。我和被扶养人户口性质虽然是农村,但生活在城镇,是辽源市龙山区。被告高福宽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在家疗养期间负重过早,使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由此产生的医疗费2445.46元,及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就医情况酌定。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3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及高明利死亡各项费用应先交强险后商业险顺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予赔偿。东辽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出具的1725元西药费,不能证明必须用品,没有医嘱,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用6955元及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待实际发生后赔偿。原告月工资超过30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劳务合同未经备案。对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劳务合同有异议。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和医嘱时间为准。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被告汽车五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0时10分,叶树生驾驶载有高明利的吉DXXX**号轿车,沿辽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安民镇志诚村东侧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福宽驾驶的辽A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高明利当场死亡,叶树声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树声负主要责任,高福宽负次要责任,高明利无责任。辽AXXX**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30万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叶树声当天上午先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门诊用医疗费2892.80元,下午转到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颅骨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滴、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住院三天,均为特级护理,重症监护,用医疗费21349.76元。出院当天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7月24日出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用医疗费36282.01元。出院当天入住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7月29日,实施右股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住院21天,于8月13日出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用医疗费28201.66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家恢复期间,右股骨骨折术后内植物(钢板)折断,大夫认为负重过早。因右股骨骨折,再次入住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生要求叶树声再次做手术,叶树声未同意。20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2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用医疗费2445.46元。叶树声于2013年11月13日、14日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用医疗费289.40元。叶树声用医疗费合计91461.09元。叶树声有东辽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药费收据一份,数额为1725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叶树声同一天,数额均为5510.17元医疗费收据二张。叶树声复印病历用10元,用交通费2632元。叶树声事故前在辽源市龙山区驿华时尚旅馆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事故单位停发其工资。叶树声父亲叶文章1948年2月22日生,母亲孙守英,1946年5月11日生。叶文章、孙守英有两名子女,与叶树声同住一个村。本院受理本案后,叶树声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做鉴定。经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鉴定,叶树声伤残为八级一处、十级两处、二次手术费用6955元,用鉴定费2080元。叶树声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时产生的护理费2261.75元(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5天)、误工费2333.33元(3500元÷30天×2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待发生后赔偿。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594.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为90.47元。另查明,熊桂珍(高明利之母)起诉高福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数额为27342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三本、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一本、辽宁省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本,上述医院的《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交通费《发票联》、叶文章、孙守英身份证复印件、叶树声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复印费收据、叶树声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在卷佐证,经庭上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叶树声、高福宽驾车操作不当,造成高明利当场死亡,叶树声负重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因高福宽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30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对高明利、叶树声的损失从交强险中按请求比例赔偿,从商业第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叶树声及其父、母虽户口是农村,但居住地是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叶树声工作月收入3500元,虽人保财险提出异议,但叶树声已提供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同一天产生两个数额较大的相同医疗费收据,与事实不符,本院只采信其中一个。原告的1725元的医疗费,不是出于治疗的医院,又没有医嘱,也不清楚什么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依据;再则被告提出异议,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2445.46元收据一份,被告提出异议,并涉及因住院而产生的各种费用。该费用产生于原告右股骨骨折术后4、5个月,内植物(钢板)折断再住院。钢板折断,医生认为是负重过早,但最根本原因还是原告原有右股骨骨折;再则,有无材质等其他因素。所以,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在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可酌减,因系地级市,按日3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被告提出异议,又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要求尚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虽未发生,但是经鉴定部门鉴定的结果,所以应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主张数额为4837元,但提供票据数额为2632.00元,因自称丢失部分,又考虑原告伤势严重,几次转院,且均需要雇车,故本院酌定按30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汽车五队,对原告要求事故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挂靠成立。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叶树声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1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误工费31900.00元,合计70000.00元;二、叶树声余下损失:医疗费88416.09元(含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8051.83元、伙食补助费2390元、伤残赔偿金1672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59.92元,合计350323.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105097.03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0.00元,鉴定费2080.00元,复印费10.00元,合计9940.00元,由叶树声负担6958.00元,高福宽和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负担29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宪章人民陪审员 刘 学人民陪审员 王胜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春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