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向宇与黄国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宇,黄国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刘向宇,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第一被告:黄国洪,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旺岗路28号华润御苑C栋2楼。负责人:刘小维。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向宇诉被告黄国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向宇诉称,2014年3月31日7时38分许,被告驾驶粤L-QD2**号轿车沿金龙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州市金龙大道与金石七路交汇匝道处超车右转行驶进入匝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惠州-92513号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江北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处擦伤左臂挫伤及流产先兆。2014年4月5日出院,住院5天。惠康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外伤,其中左手臂有明显压痕及拉痕。由于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已经怀孕l4周,如拍片检查的话,有可能会对胎儿造成伤害,因此医生建议待婴儿出生后再做检查,目前尚不清楚是否有骨折等情况,原告保留追讨该部分赔偿责任的权利。出院后,原告经常小腹胀痛,头痛,左臂疼痛,多次前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于被告一的过错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且拒不赔偿,原告唯有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一、判决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31元,误工费:4200元/月×2个月=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天=250元,护理费:100元×5天=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l000元,停车费、拖车费:l95元,共计:15776元。二、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就上述赔偿款优先向原告赔付;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黄国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应当提供发票原件及费用清单予以核实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2、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后至开庭前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工作收入,其单独的请假单也没有盖章,也没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根据原告现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收入每月没有4065元,根据医院的诊断,原告仅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因本次事故所需的必要合理休息期,应当在15天以内;3、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发生到异地治疗,也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应酌情在200元内为宜;6、停车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7时3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QD2**号轿车沿金龙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金龙大道与金石七路交汇匝道口处超车右转驶入匝道时,与同方向同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惠州-92513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D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惠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于2014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5天,医药费由第一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惠州华康骨伤医院和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治,共产生医药费3431元,医嘱建议原告共休息38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百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65.8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了停车费125元、拖车费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误工费5150.13元(4065.89元/月÷30天×38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酌情),营养费5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6600.13元。第一被告是粤L-QD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一被告名下的粤L-QD2**号轿车一辆。之后,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担保金人民币40000元,申请解除查封,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第一被告名下的粤L-QD2**号轿车的查封。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粤L-QD2**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QD2**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向宇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41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向宇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5850.1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向宇支付停车费、拖车费等费用1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26.13元。第一被告黄国洪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QD2**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向宇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41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向宇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5850.1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向宇支付停车费、拖车费等费用1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26.13元二、驳回原告刘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人民币920元,由第一被告黄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人民陪审员 胡观娣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