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刘升平、史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03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育才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洋,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升平,居民。被告史楠,居民。被告刘冬梅,居民。被告蒋桂宏,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滨海中行)诉被告刘升平、史楠、刘冬梅、蒋桂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滨海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升平、史楠、刘冬梅、蒋桂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中行诉称,被告刘升平因购车需要,于2012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刘升平应分36期(每月一期)归还,且必须在每期到期日前全部清偿,否则,被告需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同日,双方又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刘升平以其购买的苏J×××××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一辆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确保被告按时还款,原告还于同日与被告刘冬梅、蒋桂宏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刘冬梅、蒋桂宏为被告刘升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将贷款150000元全部打入被告刘升平的银行卡用于支付购车款,但事后被告刘升平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3年4月12日,计欠借款本金104118.13元、利息968.94元、费用3398.9元,合计欠借款本息108485.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刘升平、史楠归还借款本金104118.13元、利息968.94元、费用3398.9元,合计借款本息108485.97元,并以借款本金104118.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苏J×××××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冬梅、蒋桂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升平、史楠、刘冬梅、蒋桂宏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升平、史楠系夫妻关系,因购车需要,被告刘升平、史楠于2012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被告刘升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应分36期(每月一期)归还,且必须在每期到期日前全部清偿,否则被告需支付超限费、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如果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信用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日,双方又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刘升平以其购买的苏J×××××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一辆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还于同日与被告刘冬梅、蒋桂宏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刘冬梅、蒋桂宏为被告刘升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将贷款150000元打入被告刘升平的银行卡,但事后被告刘升平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3年4月12日,计欠借款本金104118.13元、利息968.94元、费用3398.90元,合计欠借款本息108485.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冬梅、蒋桂宏作为担保人亦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车辆登记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银行POS签单、被告刘升平、史楠的结婚证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涉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车辆登记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刘升平、史楠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刘升平、史楠按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118.13元及截止2013年4月12日的利息968.94元、超限费用3398.90元,合计108485.97元,并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4118.13元及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因被告刘升平以其购买的苏J×××××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一辆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刘升平抵押的苏J×××××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冬梅、蒋桂宏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刘升平、史楠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升平、史楠、刘冬梅、蒋桂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升平、史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104118.13元及截止2013年4月12日的利息968.94元、超限费用3398.90元,合计108485.97元,并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4118.13元及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被告刘升平抵押的苏J×××××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冬梅、蒋桂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刘升平、史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升审 判 员 牛进国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玖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