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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袁福苓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福苓,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15号原告袁福苓。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法定代表人宫克,该局局长。委��代理人英树东、田甜,均系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干部。第三人李明。原告袁福苓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2014年9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递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本院于9月17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福苓,被告委托代理人英树东、田甜,第三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大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3年7月12日上午7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新春街34号楼下,袁福苓因嫌辽BSL6**红色轿车停的位置挡道,用木头箱和椅子将该车的保险杠和左前门砸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袁福苓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分别为: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及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证据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证据3、传唤证,拟证明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证据4、通(告)知记录,拟证明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证据5、袁福苓询问笔录,拟证明案件情况;证据6、李明询问笔录,拟证明案件情况;证据7、证人袁���玉询问笔录,拟证明案件情况;证据8、证人孔志义询问笔录,证明案件情况;证据9、被损坏的车辆照片,拟证明车辆损毁情况;证据10、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车辆损毁情况;证据11、当事人、证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当事人及证人身份真实;证据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证据13、袁福苓个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案件处理情况;证据14、关于袁福苓故意损毁财物案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件处理情况。原告诉称,本案被告作出的是对原告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是被告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也错误。故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大公(西)行罚决字第(2014)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1、职权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2、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2013年7月12日上午7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新春街34号楼下,袁福苓因嫌辽BSL6**红色轿车停的位置挡道,用木头箱和椅子将该车的保险杠和左前门砸坏。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3、法律适用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此,给予袁福苓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4、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西岗分局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西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西岗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并未履行法定程序。对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间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上午7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新春街34号楼下,本案原告袁福苓因嫌辽BSL6**红色轿车停的位置挡道,用木头箱和椅子将该车的保险杠和左前门砸坏。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袁福苓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5日于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第三人报案后,依法立案处理,对原告送达了相关通知书,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之规定,原告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告适用法律准确,且有被告合法取得的证据支持,原告无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福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福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本刚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人民陪审员  苏桂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