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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蔡康杰与蒋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康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春法立民初字第4号起诉人:蔡康杰,男,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方敏,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10月25日,本院收到蔡康杰的起诉状,蔡康杰以被起诉人蒋茵在2014年4月14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立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后被起诉人没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促无果为由,起诉请求判决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495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被起诉人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人民币24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蔡康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居民,被起诉人蒋茵为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居民,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4点约定“本合同如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阳春市人民法院管辖”,而甲方(蔡康杰)的住所地并不在广东省阳春市,本案的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等地均不在广东省阳春市,双方约定由本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蔡康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少珍审 判 员  王小茶代理审判员  范文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秀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