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体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房体国,房体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9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住所地梁山县交通路8号。负责人:孔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振峰。被告:房体国。被告:房体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房体国、房体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体国、房体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房体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利率执行当期利率上浮3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债权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房体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房体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583.0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房体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体国、房体���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房体国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担保人为房体法及房体春,还能证明被告房体国、房体法与房体春三人组成联保小组。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房体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担保人为房体法,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金穗惠农卡、记账凭证复印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把被告房体国所贷款项通过惠农卡支付给房体国。4.房体国欠款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体国尚欠借款本金为39583.01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被告房体国、房体法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记账凭证、房体国欠款情况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1日,被告房体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被告房体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房体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把被告房体国所贷款项支付给被告房体国,被告房体国通过自助循环使用,随时借随时还,把2011年8月16日之前借款本息都已经偿还完毕,最后一次借款是2011年8月16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偿还一部分后,尚余本金39583.01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房体国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后被告房体国偿还了一部分,尚余39583.01元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请被告房体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83.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体法对被告房体国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保证范围、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要求被告房体法对被告房体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体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39583.0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房体法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共计1260元,由被告房体国、房体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周 建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柏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