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蔡文娟与臧颖慧、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娟,臧颖慧,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蔡文娟。被告臧颖慧。被告吴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必勇。原告蔡文娟诉被告吴军、臧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娟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吴军、臧颖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及借期一年,并立下借条一张。后二被告只支付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军、臧颖慧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及约定借期一年是事实。但二被告已经按照借款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份,借条上也载明“已付1月息4000”。虽然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但请求法院审查是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蔡文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蔡文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为贰分,期限为壹年,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3日。(每半年付一次息)(已付1月息4000)借款人:吴军××臧颖慧(130××××0459)2013.8.22”。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为6%,即四倍月利率为2%。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持借条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二被告辩称借条上注明“已付1月息4000”意思为已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份,本院认为,“1月息”不能推断为2014年1月份的利息,该注明只能证实二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故在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臧颖慧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文娟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合计58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啸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沙恒金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