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俞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女,198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含山县人。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兴分局碧江路派出所抓获,高平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28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晋城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高平市古城路经营的蛋糕店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某将王某某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称被告人俞某某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6500元,其对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俞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立案登记表,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鉴定文书,谅解书,王某某受伤的右手大拇指照片,情况说明,抓获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俞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打斗,致王某某身体一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涛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