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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杨耀平与王建斌、李慧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耀平,王建斌,李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耀平,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斌,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慧荣,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平罗县移动公司客户经理,住平罗县。上诉人杨耀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斌、原审被告李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宏成、王佳,被上诉人王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李慧荣、杨耀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建斌借款150000元,并给王建斌出具借条一张。后经王建斌催要,李慧荣、杨耀平未予偿还,引起王建斌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慧荣、杨耀平向王建斌借款150000元未还,有王建斌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王建斌要求李慧荣、杨耀平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慧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慧荣、杨耀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建斌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李慧荣、杨耀平负担。宣判后,杨耀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依法公正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杨耀平将其第一项上诉请求明确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建斌对杨耀平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明显是在违背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判决。杨耀平在一审已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实王建斌提供的借条中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所为,但一审法院却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以毫无证明效力的证人证言以及法院所作的没有任何实质内容的且程序瑕疵的调查笔录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仍是杨耀平所为,这一认定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原则,从而做出了一个错误的结论。二、一审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旨在证明2012年5月10日借条上的签字是杨耀平本人亲笔书写,但是司法鉴定已经否定了这一证据,依据证据适用规则,王某某的证言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同时证人王某某与王建斌是朋友,又是王建斌借款的中间人,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证实。结合鉴定结论,现只有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杨耀平向王建斌借款,该证人证言属于孤证,将唯一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述证据明显不符合王建斌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所作询问笔录的参与人有杨耀平、在场人王某某,王建斌不在询问范围内,其中杨耀平为被询问人。但一审法院向杨耀平询问相关问题时,证人王某某却只是一味的强调借条上的签字为杨耀平所签,称其在场,在询问笔录中杨耀平对此借款并未承认是其所借。但一审法院却以杨耀平默认的方式认定杨耀平向王建斌借款并承认借条签字就是杨耀平所签,也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王某某既然已经参与询问笔录,就不能再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却对该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该询问笔录前后矛盾,程序违法,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四、杨耀平并未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承认自己向王建斌借款,一审法院却以推断的方式判定杨耀平默认了借条上的签字,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仅依据三份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判令杨耀平对李慧荣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事实。被上诉人王建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耀平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杨耀平以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有冲突为由,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成立;依据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杨耀平以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有瑕疵为由,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一审法官与当事人谈完话后按照杨耀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的记录,该记录能够反映出杨耀平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杨耀平当时明确表示其是一时糊涂在借条上签了字,仅是当时没有记录在笔录里;3、鉴定结论有误,因此王建斌申请重新鉴定,是一审法院经合议未准许,但不代表王建斌就认可该鉴定结论;4、杨耀平认为一审法院是依据推断认定其在借条上签字,所以该民事行为不能成立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是依据证据认定杨耀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李慧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杨耀平针对王建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补充质证意见:1、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借条上的“杨耀平”的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字和指纹不是杨耀平本人所为,有司法鉴定为证。2、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询问笔录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待证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表现在在场人是王某某,被询问人是杨耀平,但是回答问题的是王建斌,签字处的签字也有王建斌,因此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其次,该询问笔录中杨耀平并未明确认可借款、签字及指纹的事实。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陈述是杨耀平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是谁出具的借条他不清楚;其亲眼看见杨耀平在借条上签了字,但交付现金还是其他的其又不知道;同时证人王某某与王建斌的当庭陈述也存在诸多矛盾。经本院二审,对一审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王建斌在一审所提交的借条,杨耀平对该借条所签的“杨耀平”及其上所捺手印否认是其所签和所捺,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反映“杨耀平”及其上所捺手印均不是杨耀平所签和所捺,故对王建斌关于借条上所签的“杨耀平”及其上所捺手印是杨耀平所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又因杨耀平未对借条上所记载的其他内容提出异议,故对该借条关于李慧荣于2012年5月10日向王建斌借款15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王建斌在一审所提交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杨耀平的陈述为“李慧荣的单位准备开除她,单位补偿一部分补偿金,我一直在打听”、“我继续打听李慧荣单位补偿的情况,我也拿不出那么多钱”,并无关于杨耀平承认其向王建斌借款或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记载,故对王建斌关于杨耀平默认借款事实并承认借条上签字、捺印系其本人所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王建斌在一审所提交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该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且与证明力较高的司法鉴定结论相悖,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杨耀平提交的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211号、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王建斌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当认定其证明力。在二审审理期间,杨耀平向本院提交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其在一审交纳司法鉴定费3000元。王建斌质证后对该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杨耀平在一审向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王建斌、李慧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一审、二审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李慧荣向王建斌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借条今借王建斌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李慧荣2012.5.10”,在该借条右侧空白处有“杨耀平”的签字,且在“杨耀平”处捺有手印。王建斌以李慧荣、杨耀平未返还该笔150000元的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慧荣、杨耀平返还借款150000元。另查明,经杨耀平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借条中“杨耀平”的签字及其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211号、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指印不是杨耀平手指捺印。2014年1月29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针对王建斌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向法院出具《回复函》,再次明确:依据现有四份样本,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中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手指捺印。同时查明,杨耀平向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建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杨耀平与李慧荣向其共同借款,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李慧荣个人向其借款150000元,故对王建斌主张杨耀平承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并判令杨耀平与李慧荣共同返还借款15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杨耀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建斌借款15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建斌对上诉人杨耀平的原审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李慧荣负担;诉讼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建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王建斌负担;公告费900元,由原审被告李慧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绍军审 判 员  马少英代理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