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钟雪芬、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钟雪芬,周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徐沁泉。被告:钟雪芬。被告:周某。被告:王某。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钟雪芬、周某、王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沁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雪芬、周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钟雪芬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833号1312室店铺的过户手续,本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钟雪芬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833号1312室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钟雪芬、周某、王某于2014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人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是被告钟雪芬拖欠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第二季利息计16789.83元,并获悉其已转让提供给原告的黄岩西城街道迎春社区21幢3单元402室房产,避债在外,已构成违约,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钟雪芬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6789.83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和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周某、王某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钟雪芬承担律师代理费26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王某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雪芬、周某、王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钟雪芬由被告周某、王某担保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还息表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钟雪芬发放借款500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债权花去诉讼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经过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被告钟雪芬、周某、王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雪芬、周某、王某于2014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钟雪芬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9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若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周某、王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签约同日向被告钟雪芬发放借款5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95‰。被告钟雪芬在借款后未按期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保证人周某、王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钟雪芬、周某、王某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钟雪芬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钟雪芬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亦可按约提前收回涉案借款,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王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雪芬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钟雪芬赔偿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6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燕敏、王学标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8元,减半收取4484元,财产保全费3100元,合计7584元,由被告钟雪芬负担,被告周燕敏、王学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姚青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