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执行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某某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侯执行字第112-1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江某某,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侯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4)侯执行字第1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新良执行员 郑圣旺执行员 陈华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