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江苏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A幢2单元503室。法定代表人金云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启亮,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南路东侧香榭里明珠210号。法定代表人李金豹。原告江苏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机电)诉被告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旭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机电委托代理人沈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机电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电梯安装的地点,电梯的型号、数量、价格,并且约定了安装费用,安装费的支付方法及工程验收和违约责任,双方也约定因发生纠纷诉讼的法院,现在电梯已经投入运营,正常使用,并且已过约定的质保期,但被告对质保金一直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493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基地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金达机电与被告宏基地产签订《宿迁金达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和《宿迁金达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宏基地产向原告金达机电购买电梯并支付电梯安装费用,并且预留部分安装费作为质保金在电梯交付使用后一年支付。2013年9月11日,原告金达机电出具工程款请款单2份,金额分别为46200元和31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宏达地产工程部马建敏、总工李军、财务部李运杰和主管领导均同意支付3100元质保金。对于46200元质保金,被告宏达地产主管领导孙承中意见为:因12#楼四单元有一台电梯是董有辉维保,从此款中扣除4000元,支付给董有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达机电同意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宿迁金达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宿迁金达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工程款请款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达机电和被告宏基地产签订的《宿迁金达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金达机电已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宏基地产也于2013年9月13日同意支付质保金45300元(46200+3100-4000)却未支付,已属违约,应当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宏基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宏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5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宿迁市宏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尧瑶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