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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庆明与上海上石创业投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075号原告陈庆明,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祥,公司员工。原告陈庆明与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明、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23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没有不胜任工作,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至被告处的艺术88网站工作,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23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不胜任工作、偷盖公章、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被告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提前一个月让原告去找工作,现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证据2、被告处钥匙照片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照片,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证据3、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工资是被告转帐支付。证据4、被告公司宣传资料,证明是以被告名义招聘的原告。证据5、被告与西某公司签订合同,证明原告与其同事一起为被告工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工资系被告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资是被告转帐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宣传资料在白玉路办公室内有很多,认可是以被告名义招聘的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面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上石投资公司网站运行总监职责,证明原告无法胜任工作。证据2、2014年2月工作计划安排,证明原告无法胜任工作。证据3、项目开发计划,上面有原告的签名,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证据4、张家祥本人的手稿,证明原告没有建立网站,工作是张家祥做的。证据5、案外人吴某某提供的证明,吴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明原告偷盖公章。证据6、上石公司工资签收记录,证明工资已经支付给原告。证据7、浦发银行汇款单,证明工资已经支付给原告。证据8、承诺书,证明怀疑原告收取叶某某的回扣。证据9、作品照片,证明原告欺骗艺术家,严重败坏网站名誉。证据10、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去找工作。证据11、补充说明,证明被告对于艺术88网站对外所有行为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材料不是原告交给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这份材料是原告交给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面签名是原告本人签名,但认为这仅是一个计划,不代表实际操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偷盖公章,是正常工作;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原告签名,认可拿到上述工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工资;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时没有这些照片。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这么说过;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到2014年4月23日,月工资1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该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27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交一份被告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上面载明“关于艺术88网站以我公司名义对外招聘,聘用员工、所有事宜,我公司均认同,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被告均确认是以被告公司名义招聘了原告,张家祥系网站负责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入职,实际工作到2014年4月23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因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本院以月工资12000元为标准计算确定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4月23日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偷盖公章、欺骗客户、影响公司声誉,并提供网站运营总监职责、2014年2月工作计划等予以证明,原告则认为,其从未看到过网站运营总监职责,录用时也没有明确告知其录用条件,只是说工作是要策划网站,2014年2月工作计划只是一份计划,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不胜任工作,且原告是正常工作,没有偷盖公章,亦没有欺骗客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事先告知原告网站运营总监岗位的工作职责及录用条件,且对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而偷盖公章、欺骗客户、影响公司声誉这一理由是在被告已做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才提出的,故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庆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庆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