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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磁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磁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邯郸监狱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代理检察员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卢纲、被害人吕子冠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磁县花官营学区,因琐事与其妻子吕子冠发生争执后打架,期间被告人刘某用脚将吕子冠左侧肋骨踹伤,后经鉴定吕子冠的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吕子冠向磁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2011年8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人刘某不仅没有按照协议上的检讨和保证书的规定不再殴打、辱骂吕子冠,而且也没有赔偿在花官营��区砸坏玻璃等物品造成的损失。后吕子冠要求继续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吕子冠的陈述、证人刘强、牛国强的证言,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邯郸市胜利桥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出警经过、CT检查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打吕子冠。辩护人卢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没有殴打吕子冠,2、公安机关违法办案,该案没有立案就已经做伤情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3、该案已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对案件已撤销,又出具证明该案未撤销。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磁县花官营学区,因琐事与其妻子吕子冠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刘某用脚将吕子冠左侧肋骨踹伤,后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子冠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吕子冠向磁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2011年8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人刘某不仅没有按照协议上的检讨和保证书的规定不再殴打、辱骂吕子冠。后吕子冠要求继续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吕子冠(2011年4月15日)陈述,2011年4月10日中午14时许,我和我丈夫刘某在我的单位花官营学区宿舍,因为琐事他朝我女儿身上泼水,我就与他争吵起来。他採住我的头发朝我身上打了两拳,把我打倒在地朝我身上跺了几脚。还用花盆朝我身上砸。我朝他手上抓了几道子。(2014年2月1日)吕子冠控告书载明,拒��履行调解协议的第2条,并且也不赔偿在花官营学区造成的损失,因此要求继续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2014年2月1日)陈述,我和刘某2011年7月11日离婚,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份,刘某在邯郸市复兴区御景苑小区和我女儿所在的百花小学门口多次对我进行殴打、辱骂,造成我伤害,当时都报了警。2、证人刘强证明,2011年4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他在花官营学区的院子里站着,刘某和吕子冠在屋里说话,后来听见屋里他二人吵骂,还听见摔东西的声音,他就赶紧到屋里,见他们二人打架,就赶紧把刘某从屋里拽了出来,随后吕子冠也跟着从屋里出来,到院子后他们二人还互相打架,互相扔花盆,但是谁也没有扔到谁身上,后来他将刘某从学区拦到学区大门外边。等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3、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载明,吕��冠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属于轻伤二级。4、2011年10月10日,磁县肿瘤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载明,吕子冠左侧第9、10肋骨皮质连续性中断,断端无明显错位。5、2011年4月15日,磁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载明,吕子冠左侧第9、10肋骨显示骨连续性中断,未见明显错位。6、2011年8月9日,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载明,1、吕子冠不再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2、刘某向吕子冠赔礼道歉,并写出深刻检讨和保证书,3、刘某负责赔偿在花官营乡学区所损毁的物品。7、撤回控告申请书载明,吕子冠于2011年8月9日撤回控告。8、检讨、保证书在卷。9、赵红文、晋铭、邢海英出警经过载明,2011年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8日,他们是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桥派出所民警,居住在复兴区御景苑小区的吕子冠报警称其前夫刘某对其殴打,要求到场处置。他们到场了解情况。了���到二人因房产发生争执。报警案件登记表在卷。10、牛国强证明,因为他和刘某、吕子冠两人的关系比较好。2011年10月16日,在御景苑小区吕子冠的住处刘某和吕子冠发生纠纷的事。刘某让他找吕子冠说说让吕子冠向派出所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的责任,他就和派出所的晋警官找到吕子冠做工作,通过他给吕子冠做工作,吕子冠当场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11、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我和吕子冠在花官营学区她宿舍发生矛盾后吵吵起来,然后我到院子里收我凉的衣服要走,吕子冠追到院子里不让我走,拽我的衣服,我就将他推开。推开后吕子冠就去屋里了,后来吕子冠还拿着两个花盆砸我,没有砸到我。后来吕子冠打电话报了警,花官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解情况了。当时我用脚踹吕子冠了。被告人刘某在检察环节供述,2011��4月10日下午,我到花官营学区给吕子冠要我的购房合同,她不给我,还辱骂我,我二人就发生了争执,我要走,吕子冠不让走,她就把我的车钥匙和银行卡都拿了,还拽住我的衣领不让我走,把我的衬衣和外套都拽坏了,我和她推搡,我朝她身上踹了一脚。后吕子冠的家人就来了,他们把我打了一顿,打我时,花官营派出所的民警在场。12、视频显示,被告人刘某在给其前妻聊天时,谈到他打断吕子冠两根肋骨的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妻子吕子冠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期间将吕子冠打伤,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打吕子冠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与吕子冠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用脚将吕子冠踹伤,致其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有受害人吕子冠的陈述和当天磁县肿瘤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载明,吕子冠左侧第9、10肋骨皮质连续性中断,断端无明显错位,且被告人在公安、检察环节均供述,其用脚踹吕子冠。故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违法办案,该案没有立案就已经做伤情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受害人吕子冠在第一时间就报了案,后经法医鉴定,吕子冠的伤情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该案已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对案件已撤销,又出具证明该案未撤销的辩护意见。根据《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轻伤害案件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郭志敏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秀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