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靖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明新春、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绰号“沈师傅”的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至靖州县飞山乡高桥村陈某某经营的万兴木业内盗走一车木材边皮,售后得赃款人民币180元。2014年8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沈师傅”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至靖州县贮木场门口公路边,将黄某某放在此处的旧木料盗走大半车,售后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8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沈师傅”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至靖州县江东乡原加油站将曾某甲放在此的杉原木盗走16根,售后得赃款人民币360元。2014年8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沈师傅”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至靖州县原锰矿厂内,将李某某的旧砖房上的楼桥盗走大半车,售后得赃款人民币890元。2014年8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靖州县飞山乡唐某某经营的八一砖厂盗走电瓶一个,几天后的一天5时许,杨某又到该厂盗走电瓶一个,二个电瓶售后得赃款人民币215元。2014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至靖州县原东和公司里面,盗走王某某搭工棚的木料600公斤。11时许,杨某将该木料运到靖州县高桥汽车报废厂旁木材场销售。接到该地有人吸食毒品的举报后,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杨某主动供述了盗窃事实。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犯;2、自首;3、为吸毒而盗窃。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通话清单等,证人曾某某、高某、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曾某甲、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谢取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