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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宇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并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昂。2012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霍俊斌,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宇昂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以并检公一刑诉字(2014)第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洪申、贺守环及代理人王雷,被告人张宇昂及其辩护人霍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18时24分,在本市万柏林区太原市看守所2监区B区B204监室内,被告人张宇昂因打扫卫生问题与同监室在押人员张某发生争执,遂用拳脚击打张某的胸部致其倒地,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胸部受伤引发恶心呕吐,致胃内容物吸入、窒息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文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宇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宇昂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张宇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被告人张宇昂对伤害张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意见:张宇昂具有监督打扫卫生的职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事后被告人有救助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8时24分,在本市万柏林区太原市看守所2监区B区B204监室内,被告人张宇昂因打扫卫生问题与同监室在押人员张某发生争执,遂用拳脚击打张某的胸部致其倒地,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胸部受伤引发恶心呕吐,致胃内容物吸入、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太原市看守所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0月20日下午18时24分,太原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张宇昂与同室在押人员张某因打扫监室卫生的事情发生口角,张宇昂朝张某胸部打了几拳,踹了一脚,导致张某倒地昏迷,后经120急救车送到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张某于2013年10月20日10月20日20时3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询问笔录证实:我于2013年1月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关押在太原市看守所二监区B204监室。2013年10月20日晚上我站在放风口磨指甲,背对着监室,就听到张宇昂说:张某你这打扫的是啥了,又说你瞪着我干啥了,张某说我没瞪,然后我就听见“咚咚”两声打人的声音,我就扭头看见了张某坐在地上,张宇昂又抓住张某的胸口衣服,把他拽了起来,我就伸手关放风门,这时我又听见“咚咚”两声,张某就在我身边到了下去,我就抱住他,说张某晕倒了,何某和常鹏就跑了过来,我就离开了,不知谁按了报警器,值班民警和大夫就进来了,把张某抬走了。张宇昂昨天负责检查卫生,嫌张某打扫的不干净。张宇昂打张某没有用工具。张宇昂怎么打张某第一次没有看见,第二次看见张宇昂朝张某胸口打了两拳,张某就倒下了。倒地后仰面朝上,放风场所比室内低一个台阶,他的头在台阶外面吊着,身子在台阶里面,头朝着放风场。张宇昂蹲在旁边看着。没看到张某有外伤。2、证人牛某询问笔录证实:我于2013年8月17日因盗窃罪被关押在太原市看守所二监区B204监室。2013年10月20日晚吃完饭监室开始打扫卫生,打扫完我坐炕上,就听见张宇昂对张某说你卫生没有打扫干净,又听见张宇昂说你瞪什么了?然后我就看见张宇昂用拳头朝张某胸口打了两拳,张某就做到地上,张宇昂又用右脚踹了一脚,然后用双手将张某拽了起来,松手后张某就摔倒了,躺在地上。张宇昂就蹲下看了看张某,何某和常鹏就过去看张某就发现他晕倒了,何某就掐张某的人中,我一看这情况就按了报警器,然后值班干警和大夫就赶过来进行抢救,又通知了120,完了就把张某抬走了。我没看到张某有外伤,张某倒地后张宇昂在旁边站着。3、证人周某询问笔录证实:我因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在太原市看守所的二监区B204监室。2013年10月20日下午,我们监区大扫除,我负责擦B204监室靠近厕所的窗户,张宇昂负责安排B204监室内在押人员的分工工作,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张宇昂安排张某清洗B204监室内的厕所,我当时在厕所窗户附近,还清洗窗户用的洗脸盆,因为我当时低着头,没看到张宇昂、张某的动作、表情,后来我听到张某说要怎么弄,张宇昂说让怎么弄就怎么弄,废那么多话干嘛?紧接着张宇昂就动手朝张某的前胸部打了几拳,我当时听到打架的动静,就抬起头看了看他俩,看到张宇昂又追着张某胸口打了几拳,并把张某打倒在地,后来张宇昂又扯着张某的衣襟将张某拉起,我当时因为怕张宇昂说我瞎看就又低下头,清洗温度洗脸盆,紧接着我听见有人倒地的声音,我抬头看见张某倒在监室放风门外面的地上了。张宇昂上前让张某起来,但张某没起来,当时正在风仓门附近的在押人员马某就说张某好像晕了,之后同监室的其他人就过来看情况,有人也赶紧报告监区的管教干部,后来管教干部进来查看情况并叫看守所的医生也来看张某的情况,医生说需要120急救,就打了120,再后来张某就被抬走急救去了。张宇昂殴打张某的具体原因我不清楚,但我估计是因为张宇昂让张某打扫厕所卫生,张某表现的不太情愿导致的。我看见张宇昂用右拳朝张某的前胸进行殴打,至于打了几拳我没记清楚,殴打过程中没有人协助张宇昂殴打张某。他们平时没有矛盾。张某倒地后我只听见张宇昂叫张某起来,是否对他施救我没有看见。证人周某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张宇昂、张某,张宇昂为犯罪嫌疑人,张某为被害人。4、证人毕某询问笔录证实:我是市看守所二大队四中队副队长。我看守所在押人员张某被同监室在押人员张宇昂推打,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0日下午17点接班以后,组织在押人员打扫卫生,18时24分,我队监控值班干警陈某发现B204监室有三、四名在押人员往放风场门口集中,他认为比较反常,后调取大图像进行查看,在调取大屏幕的过程中,18时27分B204在押人员按报警器说监室内有打架事件发生,干警胡某、武某迅速赶到监室查看情况,发现在押人员张某昏倒在地,立即对张某进行人工呼吸和胸外压,同时迅速通知值班大夫和带班领导,值班大夫于18时32分到达监室对张某进行检查并施救,并通知120急救车,120急救车到达后将张某送到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0日下午,看守所统一安排在押人员打扫监室卫生,因为第二天要迎接公安部的评优检查,我没有安排二监区B204的张宇昂监督同监室在押人员打扫卫生,监室内所有在押人员都打扫卫生,没有监督和被监督一说。5、证人王某、秦某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6、7点钟左右,我们在值班室坐着,接到二监区打来电话,说有个犯人晕倒了让去看看,我们就拿上听诊器、血压计、氧气袋、抢救药品赶到二监室,摸了颈动脉听不清楚,后量血压也不是很清楚,当时值班干警已经打了120,看到瞳孔已经有点放大,心率、脉搏都听不清。我们抢救,一会120到了把那个犯人拉走了。6、证人何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6点多,我和几个同监室人员在靠近监室门的床上打牌,就听见张宇昂和张某发生口角,具体说什么没听见,同监室的常鹏对他俩进行制止,说别吵了,等我抬头再看时,就看见张宇昂拽住张某的衣领子,把他从地上拽起来,张宇昂一放手,张某就倒在地上,我就走了过去,张宇昂和常鹏就把他扶了起来,有人就按了警报器,过了十来秒,值班干警就赶过来,我们就把张某抬到床上,我对他进行胸部按摩,胡干事对他进行了人工呼吸,我又给他进行了人工呼吸,在抢救过程中,值班大夫赶了过来,大夫就对张某进行抢救,随后又送到了医院。7、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0日下午5点多钟,我接的班,当时我在监控上值班,大概到了晚上6、7点钟,我在监控上看见二监控区B204监室,犯人们往风场门聚集,当时监控屏幕上画面较小,我又将画面放大,准备看清楚,这时报警器就响了,民警武某就问我哪里响,我说B204监室,他就赶过去,我就通知值班队长,他们就全赶了过去,因为监控上不能没人值班,所以我继续看监控,其他情况就不知道了。8、证人胡某、武某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6点多,我们在二监区B区监督在押人员打扫卫生,忽然听到警报响了,说是B204监室,我们去了赶紧把张某抬到床上,发现他呼吸很急促,就赶紧找大夫,这时同监室的何某对张某进行心肺复苏、人工呼吸,胡某也对张某进行人工呼吸,大夫赶了过来就开始抢救,大夫说枪口不是很好,建议外诊,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就来了,把张某拉去了医院,武某跟着去了第四人民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三)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查于2013年11月22日10时00分开始,至2013年11月22日10时50分结束。现场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太原市看守所2监区B区204监室。B204监室位于2监区B区过道南侧从东向西数第四间。B204监室正门朝北开,安两道铁质防盗门,后门朝南开,安铁质防盗门,外通风场。监室内情况:监室长9.4m,宽3.6m,监室东墙下为一张通铺,东南角为厕所,通铺与厕所之间有一低墙相隔,厕所平台西侧有一大小为1.2x1.2m的空地,监室南墙靠西侧安一通往风场的防盗门,该防盗门宽85cm,门框下端距风场外地面20cm;据太原市看守所政委李侃介绍:2013年10月20日下午18时24分,犯罪嫌疑人张宇昂因打扫监室内厕所一事与同监室在押人员张某发生口角,在厕所平台西侧的空地处,张宇昂对张某胸部打了几拳,踹了一脚,致张某昏迷倒地死亡(当时风场门开着)。(四)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万)公(司)鉴(尸)字【2013】0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尸表检验:男性尸体,尸长178cm,尸斑呈红色,分布于肩背侧非受压区,指压不褪,尸僵已缓解;黑色短发,长1cm,双侧球睑结膜苍白,角膜混浊,双手十指指甲青紫,左面颊及左颧部各有一4cm×3cm、5cm×3cm大小的皮肤变色区,右顶部可见头皮血肿区,左、右胸前各有一直径8cm大小的环形电击除颤痕,左、右手背可见注射针眼痕,右上臂中上段外侧可见一2cm×3cm大小之皮肤青紫区。解剖检验:打开胸腹腔,可见左、右胸腔各有少量淡红色积液,双肺表面、叶间及内侧可见散在出血点,咽喉部、气管上段及左右支气管内有食物残渣类异物附着,食管内有少量白色糊状物附着;胃内容成白色糊状,可见未消化的面疙瘩、辣椒、菜叶等成形食物约200ml;切开头皮,可见右顶部头皮下出血,范围6cm×3.5cm,颅盖、颅底及脑组织未见异常;论证:经尸体检验,死者右顶部头皮擦挫伤及右上臂中上段外侧皮肤青紫明显,胃内容反流致气管及左右支气管内明显;病理检验证实,死者未见明显致死性疾病,但胃内容吸入明显;结合侦查人员提供的案情,分析认为死者系胸部受外伤引发恶心呕吐,致胃内容吸入、窒息死亡;其右顶部头皮擦挫伤及右上臂中上段外侧皮肤青紫符合死者倒地后与地面碰撞形成。鉴定意见:张某系胸部受外伤引发恶心呕吐,致胃内容吸入、窒息死亡。2、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病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鉴定事项:病理检验;鉴定材料:心、肝、脾、肺、脑、肾、肾上腺、胰腺、甲状腺、咽喉气管组织、胃肠组织;检验过程:送检组织经甲醛固定,组织脱水,石蜡包埋切片,苏木素-伊红(HE)染色,显微镜下观察组织病理学改变;病理诊断:胃内容吸入。3、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物)字【2013】123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检材和样本:送检标记为“张某”的血样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1号检材;送检标记为“张洪申”的血样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2号检材;送检标记为“贺守环”的血样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3号检材;鉴定要求:进行DNA检验及分析;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张洪申、贺守环为该案中张某的生物学父亲、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4、太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对张某实施救助的合理性技术论证意见证实:通过观看监控视频,结合笔录等资料,专家组讨论认为:①、死者张某于2013年10月20日18时24分50秒受伤后摔倒时无任何自我保护动作考虑此时已发生心脏骤停;②、现场民警、看守所医务人员、同监室在押人员实施心肺复苏抢救过程中未见明显违规与不当操作。(五)物证、书证1、太原市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0日下午18时24分,太原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张宇昂与同室在押人员张某因打扫监室卫生的事情发生口角,张宇昂朝张某胸部打了几拳,踹了一脚,导致张某倒地昏迷,后经120急救车送到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张某于2013年10月20日10月20日20时3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犯罪嫌疑人张宇昂供认不讳。2、太原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张某意外死亡情况报告证实:2013年10月20日下午18时24分,太原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张宇昂与同室在押人员张某因打扫监室卫生的事情发生口角,张宇昂朝张某胸部打了几拳,踹了一脚,导致张某倒地昏迷,后经120急救车送到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张某于2013年10月20日10月20日20时3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基本情况:男19岁,太原市富士康公司员工。2013年9月29日因聚众哄抢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人正上诉。张宇昂基本情况:男,25岁,太原钢铁集团公司尖山铁矿工人,2012年7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3、太原市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张宇昂故意伤害案现场指认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二监区B区B204室,在毕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张宇昂指认:该于2013年10月20日18时24分在二监B区204室内故意伤害受害人张某。4、太原市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张洪申认尸笔录证实:张洪申将照片认真仔细的看了一遍,然后指出照片上的尸体就是本案的死者张某。5、户籍证明证实:张宇昂、张某的身份情况。6、太原市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张宇昂的前科材料证实:2012年7月2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宇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张宇昂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刑二终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张宇昂的定罪量刑部分。7、太原市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张某的前科材料证实: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店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某犯聚众哄抢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8、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洪申、贺守环要求追究被告人张宇昂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从重处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0万元。9、太原市永安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实:2013年11月29日张某被火化。10、太原市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4日,公安干警前往太原市看守所询问张某被伤害案同监室在押人员常鹏,经太原市看守所查询,常鹏刑满释放出狱,故无法询问常鹏。11、太原市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7日,公安干警经向太原市看守所核实,当天只是安排大扫除并未安排张宇昂监督打扫卫生。12、太原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0日18:37分接报警电话(139××××5600),称在太原市看守所有××需要救护车,市二院站出诊,将患者(张某男19岁呼吸心跳骤停)送至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救治。13、太原市急救中心出具的院前病历记录证实:120急救中心对被害人张某的抢救情况。(六)被告人张宇昂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21日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0日下午6点多钟,我平常监督他们干活,我让张某打扫厕所,他极不情愿慢慢走过来,走到我面前骂了我两句,我火的不行,一把把他拽到厕所蹲便的台子那儿,他手握成拳头状,发出咯吧咯吧的声音,眼睛瞪得我,他当时站在台阶上,我又拽住他的衣服把他拽到窗户那,他顺势蹲下,我就朝他的右腋下打了两三拳,我提的他的衣领又把他提起来,放开手后,他往后退了两步,头朝放风场方向就倒下去了。张某当时多半个身子在放风场,脚在监室里,仰面朝天,头是冲着放风场。我就出去,扶着他的头叫他,他眼睛一闭一睁没有回答我,我就给他掐人中,只有出气不呼气,我叫同监室的人向管教报告,管教进来让我们把他抬到床上施救,同时叫值班大夫过来后打120,把张某抬出去进行救治。被告人张宇昂认尸笔录证实:照片上的尸体为本案的死者张某。(七)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案发当时的监室监控录像、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经审查,各证据紧密联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宇昂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张宇昂的亲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洪申、贺守环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五万元(已交纳),且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张宇昂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及交款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昂与被害人张某在羁押期间因打扫卫生问题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宇昂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张宇昂具有监督打扫卫生的职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宇昂与被害人张某均为太原市第一看守所的在押人员,不具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故辩护人以被害人张某不服从被告人张宇昂“监督”为由,认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宇昂与被害人因打扫卫生问题发生争执,本应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而被告人却用拳头将被害人打伤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事后被告人有救助行为”的意见,经查,证人马某、牛某证实“张某倒地后张宇昂在旁边站着”,证人周某证实“张某倒地后我只听见张宇昂叫张某起来,是否对他施救我没有看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宇昂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救助。故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本案是被羁押人员在关押期间因打扫卫生问题引发,结合被告人张宇昂当庭认罪悔罪及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被告人张宇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闵 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