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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邹维岗与邹未央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维岗,邹未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维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未央。上诉人邹维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维岗、被上诉人邹未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未央、邹维岗及案外人邹某某系姐弟关系。2004年3月3日,邹某某登记为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3楼房屋之公房承租人。之后,姐弟三人将承租公房分隔为2大间及2小间,其中2大间分别由邹维岗及邹某某使用,2大间面积均超过15平方米。另2小间由邹未央使用,其中东面小间面积小于10平方米,西面小间面积约为6平方米。期间,邹未央曾将西面小间出借予邹某某家人使用。2013年10月,邹维岗将自有物品强行搬入西面小间。2013年10月16日至10月22日期间,邹未央在外租借旅馆并支出房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3元。现邹未央称邹维岗搬入物品,妨碍邹未央对西面小间之居住使用,且导致邹未央在外租借旅馆而发生房费损失,邹未央以此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排除邹维岗对邹未央居住使用西面小间所造成之妨害,同时要求邹维岗赔偿因邹维岗搬入物品导致邹未央无法睡眠所另行支出之房费1,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邹未央与邹维岗及邹某某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解决住房困难,三人同意将承租公房予以转让出售,所得房款由三人平均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内部分隔后具体部位使用问题所引起之纠纷。根据庭审可以确定承租公房现实际被分隔为4间,其中2大间面积均超过15平方米,2小间中东面小间面积小于10平方米,而系争西面小间面积约为6平方米,由此,如2小间均属邹未央使用,则姐弟三人可使用之房屋面积基本均等,但若系争西面小间如邹维岗所述归两兄弟使用,则邹未央可使用之房屋面积较之两兄弟而言仅为一半。另根据姐弟三人所签《协议书》,三人均同意如承租公房出售,所得房款由三人均分,据该协议内容,三人应当均已认可三人对承租公房所享有之权利应为均等。结合该协议内容,法院对邹未央所述承租公房分隔后使用权分配情况依法予以采信。现邹维岗强行将自有物品搬入归邹未央使用之西面小间,邹维岗该行为已经对邹未央使用西面小间造成妨害,鉴此,法院对邹未央要求排除妨害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邹未央要求邹维岗赔偿房费损失之诉请,鉴于邹未央在庭审中陈述西面小间多次出借予邹某某家人使用,由此,按照常理推断,系争西面小间并非用于邹未央本人睡眠使用,邹未央所称房费并非必须支出之费用,法院对邹未央房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排除邹维岗对邹未央使用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3楼面积约为6平方米之西面小间所造成之妨碍;二、驳回邹未央要求邹维岗支付房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邹维岗负担。邹维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3楼房屋是公有住房,不能按照产权房来分配,邹维岗、邹未央以及邹某某三人签订的出售房屋的协议书未提到在出售房屋之前,三人应平分房屋的面积,且该协议书没有长辈的签字,是无效的,对于6平方米的西面小间,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如邹未央未结婚,则该小间则由邹维岗和邹某某均分,现邹未央与邹某某恶意串通否认该口头约定,侵害了邹维岗的权益,邹维岗现不同意搬离西面小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邹未央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未央辩称,父母去世后,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3楼房屋由姐弟三人均等分割,现居住情况已经维持十多年,之后邹未央将西面小间给邹某某儿子使用,邹维岗心理不平衡,故强行将其物品放入西面小间,还将邹未央的物品丢弃,邹维岗所说的口头约定不存在,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3楼房屋现实际分割情况以及对邹维岗、邹未央以及邹某某三人所签的《协议书》内容分析,原审法院采信邹未央所主张的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3楼房屋分割后使用权分配情况,即2大间分别由邹维岗及邹某某使用,而2小间由邹未央使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由于邹维岗现未经邹未央同意将自有物品放入西面小间,原审法院认定邹维岗已对邹未央使用西面小间造成妨害,并判决支持邹未央要求邹维岗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邹维岗上诉认为双方曾有口头约定,邹维岗使用西面小间并未对邹未央造成妨碍。鉴于邹未央对口头约定予以否认,而邹维岗对此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邹维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邹维岗的上诉请求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邹维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邑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代理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