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梁庆富与许瑞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富,许瑞国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梁庆富,男,满族,个体,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信凤阁,内蒙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瑞国,男,汉族,赤峰市红山区东港旅馆业主,住所在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梁庆富诉被告许瑞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庆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信凤阁、被告许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庆富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东港旅店住宿,住宿期间被盗走现金26000元、康佳手机一部价值300元、背包一个价值100元、背包内各种欠条近18000元。公安机关破获上述案件后仅追回手机一部,其他财产已无法追回,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6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瑞国辩称:盗窃案发生之前,我店已尽到“财产保管”的明示义务。盗窃犯进入本店时,我店已进行了有限的盘查。我店前台明示:“夜间睡觉请把门窗锁好”,盗窃案发生后,我店提供了监控录像,通过监控录像才使得警方快速破案。我店已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红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3年8月11日夜间,被告人李艳军在红山区钢铁西街西城菜市场东港旅店内盗窃梁庆富康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内有人民币23300元。被告人李艳军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刑。据李艳军供述:2013年8月11日,其在东港旅店实施盗窃时,看到一个房间中有一男子睡着,该房屋窗子是打开的,男子身边有背包一个,背包外侧有手机一部,于是偷偷伸手趁该男子睡觉将包拎了出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红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取的上述案件刑事侦查卷宗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庆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庆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