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一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宋长菊与陈玉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菊,陈玉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604号原告宋长菊,女,1959年8月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昌,男,1965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宋长菊诉被告陈玉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华、被告陈玉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菊诉称:2014年3月16日晚23时许,原告到自己的承包地浇地,在机井旁,被告的妻子郝某故意寻衅滋事,不让原告浇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突然用铁锨向原告身上猛拍,造成原告腰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经临清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8471.42元,后变更为101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昌辩称:我打原告属实,但是是原告先找我的事,原告因与郝某争执,把郝某打伤。原告要求我赔偿的那些钱不符合事实,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晚23时40分左右,在临清市青年街道北关防洪大堤东50米处,原告宋长菊与郝某(被告之妻××因为用水浇地问题发生争执,后陈玉昌用铁锨将宋长菊打至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7日到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3月20日,经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宋长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3月21日,经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郝某所受伤害被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17日,临清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陈玉昌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已履行完毕。另,原告宋长菊丈夫陈某系被告陈玉昌的哥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2014年3月16日晚上10点40分我去浇地,浇地都是从东向西浇,我和小叔子陈某甲去了,看王家浇完了,我和陈某甲就去拉管子,被告家属郝某说“今天谁也浇不成,我今就治你”,我俩先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上来拿铁锨拍我后背,致我受伤。被告认为,应该由我先浇地,我先拉的管子。我在屋里睡觉,原告打郝某,郝某喊救命,我就出去了。出事以后,我被拘留了,行政处罚已履行完毕。对原告的轻微伤不认,是原告自己摔的。另我妻子郝某被原告殴打致轻微伤,有法医鉴定书为证。原告称被告说原告将被告家属郝某打伤不属实。(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与标准。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3140.42元(单据3张2180.42元,临清市康复中西门诊单据1张960元);误工费3328.8元(110.96元/日×30天,病历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护理费3328.8元(原告丈夫陈某护理,农民,110.96元/日×30天,户口本、身份证);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日×2天);鉴定费250元(单据1张)。合计10108元。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另,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64元(77.44元/日),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之妻与原告因用水浇地问题发生争执进而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另被告之妻经过此事件后也被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本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但仅仅因为用水浇地问题,原告、被告、被告之妻之间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斗,且造成两人受伤的后果。因此原、被告对本次事件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临公(青年××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陈玉昌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在诉讼之前,被告虽已经履行完毕,但其仍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过错的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以70%为宜。关于原告宋长菊要求的数额。就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交的临清康复中西门诊单据,不是正式发票,又无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单据,其医疗费应为2180.42元。就误工费部分,原告系居民身份,其误工费标准应为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77.44元,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伤后10日。护理费部分,原告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亦为居民身份,护理费标准也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77.44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30天,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应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原告要求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宋长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80.42元、误工费774.4元(77.44元/日×10天)、护理费154.88元(77.44元/日×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日×2天)、鉴定费250元,上述合计3419.7元。其中由被告陈玉昌承担70%,计款239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昌赔偿原告宋长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393.79元。二、驳回原告宋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玉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审 判 员  都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