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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管我太严,不许我外出,对我也不信任,为此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在处理家庭事物中,总自以为是,不顾我的感受。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正常的生活及工作。我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档案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结婚后至今,在孝昌县陡山乡陆光村居住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的出生情况。被告李某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14年10月13日,本院打电话通知被告要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时,被告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徐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后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再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自结婚至今,原、被告均在陕西省安康市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间,严格限制、干涉其正常活动,对其又不信任,双方发生矛盾、产生隔阂。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生活,生育并共同抚养儿子徐某乙,双方建立了正常的夫妻关系。虽然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了争执,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徐某甲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海林审 判 员  胡云华人民陪审员  孙建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