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韦美杰与谭棉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美杰,谭棉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韦美杰,男,壮族,住上林县。被告谭棉新,女,壮族,住上林县。原告韦美杰与被告谭棉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玲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棉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置货车跑货运,2012年3月被告叫原告垫资从南宁为其购买化肥及树苗,货款共17450元。当日被告仅支付10000元货款,尚欠7450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立下欠条,并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欠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745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本案的有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74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应原告要求到南宁帮其购买树苗和化肥,树苗、化肥价值为17450元。原告先垫付了该笔树苗化肥款。被告在收到树苗、化肥后仅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余下7450元未支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给原告立下欠条,欠条载明:“2012年8月15日,经双方算数后,我尚欠乔贤镇公木座庄韦美杰人民币柒仟肆佰伍拾元(¥:7450元)我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欠款。”,被告在欠条上署名并捺印。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余下垫付款,被告至今并未偿还。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5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棉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购买化肥、树苗一批并垫付化肥、树苗款1745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745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购买化肥树苗的事务并垫付了化肥树苗款,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后,余款久拖不还,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棉新偿还原告韦美杰欠款74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棉新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玲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