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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彭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黄天银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黄天银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彭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银。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天银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天银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伸缩缝,总价款为74000元,备注中标明按实际用量为标准。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164.7米的伸缩缝交予被告黄天银,被告黄天银予以了签收。被告黄天银收到定做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对账,被告黄天银尚欠原告定做款30939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称,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定作物价款30939元并赔偿损失11164.49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以上审理焦点,原告陈述如下: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天银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伸缩缝,伸缩缝单价为370元,合同总价款为74000元,备注中标明按实际用量为标准,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次货到工地付一万,剩下的余款在2011年元月15日结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164.7米的伸缩缝交予了被告黄天银,被告黄天银收到货物后仅付款3万元,尚欠30939元。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0939元定做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30939元,自2011年元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1372天的利息损失为(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中国人民银行3-5年的贷款利率为6.4%/年,1372天计算,30939元×6.4%÷365天×1372天=7442.00元。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我公司要求损失为按照1.5倍的罚息为11164.4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做关系,定做货物名称为CD-40伸缩缝,数量为200米,合同的备注中为:按实际用量为标准。合同第六条约定第一次货到工地付款一万元,剩下的余款在2011年元月15日结清。证据二、2010年8月20日的送货单一份,货物数量为CD-40伸缩缝164.7米。证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收到了该定作物。证据三、对账确认单和被告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12月22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定做款30939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天银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伸缩缝,伸缩缝单价为370元,合同总价款为74000元,备注中标明按实际用量为标准,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次货到工地付一万,剩下的余款在2011年元月15日结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164.7米的伸缩缝交予了被告黄天银,被告黄天银收到货物后仅付款3万元,尚欠30939元。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0939元定做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天银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定作并使用原告加工的定作物后,未按约支付价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1年元月15日,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2011年元月16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天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309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6日起,以309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黄天银负担。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祥祯审判员  王志坚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