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巴商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赵建华。委托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0368590-7。法定代表人张菊明。原告赵建华与被告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雪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原告系从事各类羊毛产品的销售商,自2013年5月起由原告购进羊毛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交被告加工成各类毛纱后再返还给原告用于销售,原告向其支付加工费。截止2013年12月,除留有部分原料在被告处外,被告依约返还了加工后的所有产品,原告也依约支付了全部的加工费。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交了羊毛82吨(含2013年度余下的部分羊毛)、涤纶条36吨(含2013年度余下的部分涤纶条),粘胶成品纱38.085吨,为此双方又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加工合同一份,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了加工后的成品纱105吨。但至2014年7月19日当原告再次前来被告处提货时发现被告公司的大门被他人封堵,后经了解得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不善出走,原告当即报案。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终止。原告交于被告的原料应当返还,半成品、成品应当交付。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原被告间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羊毛加工合同终止履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暂存放于被告用于加工的羊毛13吨、涤纶条1吨、粘胶成品纱7吨、加工后的成品纱14吨、半成品12吨(上述物品价值约140万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华夏纺纱工艺单加工合同,证明质量要求、包装要求、加工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二:送货单25份,证明我们送货各种规格的毛条数量、涤纶条数量。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送货后,现在未交成品的数量、半成品的数量和没有加工的原材料数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人证言,本案开庭前两证人均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本院从昆山市公安局调取了唐某、徐某及赵建华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3年双方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2013年度的加工业务已经结算完毕,但有部分原材料尚存放在被告处。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华夏纺纱工艺单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20支单纱,价格为4500元每吨,计划重量30吨,羊毛制成率1.065,化纤制成率1.03,毛比为羊毛前纺87/涤13,并线如跟单纱算2000元每吨,如按成品双纱算1000元每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已经交付原告成品纱105677.3千克,合计应当支付加工费469733.42元。后因原告上门提货时发现被告停止生产,遂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现场清点,被告处仓库尚存的原告原材料如下:11-107国毛条为339.4千克,CTEC217乌拉圭为235.1千克,13829美国毛204.2千克,13-55国毛415.3千克,7024批乌拉圭529.3千克,1343批国毛1190.2千克,14-29国毛7939.6千克,涤纶条2322千克,14-1棉纱6900千克,11029国毛4814千克。已经加工完毕的毛涤纱成品及半成品17000千克。原告对上述原材料种类及数量予以认可,并同意半成品也按照成品支付加工费,按照合同约定未交付的17000千克成品及半成品共计加工费107100元。证人唐某证言为:2013年以前是被告公司的厂长,后来是业务员。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具体加工数量仓库有记录。原告送至被告处加工的产品,包括没有加工的原材料和加工后的成品及半成品现在均在被告处。原被告2014年度尚未结算,加工费也没有支付。证人徐某证言为:负责仓库管理,原告的原料在被告处,有清单。清单提交法院。证人徐某提交的原材料清单与本院现场清点的原材料一致。原告认可现场清点的内容,并表示若执行时现场发生变化,亦不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夏纺纱工艺单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虽未约定交货时间与付款方式,但是关于加工合同必备条款已经齐备,其他条款可以通过双方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予以解释。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加工好的成品、半成品继续履行,剩余没有加工的终止履行,返还原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被告签收本院送达的诉状及应诉材料时,即2014年8月15日。本案中原告同意半成品按照成品标准支付加工费,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提货的加工款未支付,现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加工费。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原材料,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基于所有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返还种类及数量以本院现场清点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建华与被告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华夏纺纱工艺单加工合同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二、被告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毛涤纱成品及半成品17000千克。三、被告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剩余原材料,包括:11-107国毛条339.4千克,CTEC217乌拉圭235.1千克,13829美国毛204.2千克,13-55国毛415.3千克,7024批乌拉圭529.3千克,1343批国毛1190.2千克,14-29国毛7939.6千克,涤纶条2322千克,14-1棉纱6900千克,11029国毛4814千克。四、原告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加工款576833.4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7480元,减半收取87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