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与张书玲、贾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张书玲,贾治,李红州,朱友胜,朱猛,史强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商初字第72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文学路文化广场东侧。负责人詹仁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该行副行长。被告张书玲,职业不详。被告贾治,职业不详。被告李红州,职业不详。被告朱友胜,职业不详。被告朱猛,职业不详。被告史强元,工人。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文学路支行诉被告张书玲、贾治、李红州、朱友胜、史强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玲、贾治、李红州、朱友胜、史强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张书玲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5116%,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被告贾治、李红州、朱友胜、史强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至判决确定履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书玲、贾治、李红州、朱友胜、史强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张书玲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5116%,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贾治、李红州、朱友胜、史强元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书玲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张书玲于2013年4月2日归还原告本金120元,其余本息没有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放贷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张书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贾治、李红州、朱友胜、史强元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书玲、贾治、李红州、朱友胜、史强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借款本金149880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贾治、李红州、朱友胜、史强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不按照上述期限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玲人民陪审员 王轶坤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