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0055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7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7月24日经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执行。现关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静,系田家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及被害人李某乙均系淮南师范学院学生。2013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前女友李某甲、李某乙三人来到淮南师范学院图书馆楼下餐厅谈话。期间,李某乙离开后又返回。被告人吴某某认为李某乙正在追求其女友李某甲,在李某乙返回餐厅后,吴某某上前用拳头对李某乙头部进行殴打,致使其颌骨骨折。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辱骂被告人吴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及被害人李某乙均系淮南师范学院学生。2013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前女友李某甲、李某乙三人来到淮南师范学院图书馆楼下餐厅谈话。期间,李某乙离开后又返回。被告人吴某某认为李某乙正在追求其女友李某甲,在李某乙返回餐厅后,吴某某上前用拳头对李某乙头部进行殴打,致使其颌骨骨折。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并且已经履行,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陈某、姚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羁押审批表,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淮)公(活)鉴字(201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受害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合理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莉审 判 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志娴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