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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2014)阳刑初字第215号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9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英、殷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鲁P×××××轿车沿阳谷县蒙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北外环胡庄红绿灯路口时,与对行被害人孟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孟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布某受伤。肇事后,林某到交警队事故科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当事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林某共赔偿被害人方50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另经审查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后去阳谷县交警队事故科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中国电信话费详单、被害人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沈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林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后将肇事车辆留置现场直接去阳谷交警队事故科投案,根据交警队出具情况说明显示,现场为原始现场,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