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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湖州双杰计量仪器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双杰计量仪器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湖州双杰计量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明。委托代理人:徐钟威。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国。原告湖州双杰计量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双杰计量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钟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双杰计量仪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器材,合同货款总计125000元。原告在被告支付预付款后于同年6月底送达了全部器材并由被告验收,在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却迟迟未将剩余50%的合同款计62300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30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4325.94元(自2013年7月1日与2013年12月28日起分别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实际应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66625.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农业银行大额支付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事实;3、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送货情况;4、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发票及长兴县国税局出具的已认证证明各一组,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微机屏显示液压万能试验机等器材,合同约定价款为125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到需方的目的地,安装、调试、培训完毕后,三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rmb50000)货款。余下10%(rmb12500)在180天付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了货款62500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的超声波测厚仪经双方协商变更为电子吊钩秤,合同总价款减少200元,变更后合同总价为12480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货款6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双杰计量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的金额、长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送货单中确定的货物品种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相吻合,故可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交货的时间不能明确确定,故对其举证不能证实交货时间所带来的利息损失无法明确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双杰计量仪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州双杰计量仪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