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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8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洪文、尹秀华参加会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被告曹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孙某某借现金30000元和39000元,并出具两份欠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绝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9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曹某某承担。被告曹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月2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12年4月3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9000的事实。上述两份欠条,证明被告曹某某共向原告孙某某借现金69000元。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孙某某证据两份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关证据,本院确证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曹某某欠孙某某三万元整,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有曹某某签名。2012年4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孙某某现金39000元整,一个月还,有曹某某签名,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6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曹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违约,故被告曹某某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只是口头约定,因被���未到庭应诉,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6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付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述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审 判 长  周孝忠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守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