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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134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北京华峰明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峰明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13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峰明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北皋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陈玉明。委托代理人唐俊英,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峰明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707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华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华峰公司供给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国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承建“锦域蓝湾”工地钢材。工程中标单位为建筑二公司。华峰公司与冯寿福代表国兴公司的对账签订《廊坊二建国兴公司锦城蓝湾钢材结算单》。同时双方签订协议,如2011年1月10日建筑二公司未能付清货款应给付经济损失补偿金。然建筑二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华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建筑二公司给付欠款等。一审法院向建筑二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建筑二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依据的协议是虚假的,双方无任何买卖关系,也无任何协议。该协议的甲方是国兴公司,协议上并无国兴公司的公章,更无建筑二公司的公章,故建筑二公司与本案无关。华峰公司多次依据虚假的证据强拉硬拽将建筑二公司列为被告,即便将建筑二公司列为被告,也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建筑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建筑二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华峰公司提交了约定由一审法院管辖的协议书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建筑二公司提交了(2013)大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冯寿福冒用建筑二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诱骗华峰公司供给了1550.2584吨钢材,并在尚未给付华峰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将价值289992元的63吨钢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双方确认,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冯寿福诱骗华峰公司的1550.2584吨钢材即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由此可见,该协议书并非建筑二公司签署,对建筑二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协议书中的关于由一审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能对建筑二公司产生约束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筑二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项目所在地在河北省大城县,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华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河北省大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有误,双方法律关系应当属民事法律关系之买卖行为。冯寿福代表国兴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在一审法院诉讼管辖。冯寿福是建筑二公司委派在工地的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有权利代表建筑二公司收料,管理生产施工,当然包含与华峰公司的买卖行为有效,与华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有效。本案涉及诉讼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依据规定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无法受理超过一千万元以上案件。据此,华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建筑二公司对于华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峰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建筑二公司给付欠款等。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涉案的《协议》没有建筑二公司的盖章,亦不足以证实冯寿福取得了建筑二公司的授权,故该《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建筑二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且原审原告华峰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一千三百余万元。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冀高法(2013)103号)第三条关于“保定、秦皇岛、廊坊、邢台、邯郸、沧州、衡水七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故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7070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