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建林诉陈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魏晓军,陈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张建林委托代理人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魏晓军被告陈悦原告张建林与被告魏晓军、被告陈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军、被告陈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林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魏晓军向我借款160万元,被告陈悦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利息为每月4日前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4.8万元利息;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需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支付违约金5千元;保证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2012年10月1日后借款人支付了13.2万元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并失去联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43.2万元,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等96.8万元,计300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等955095.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担保人陈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2号民事风险代理合同。证明计算代理费的依据。3号加盖“中国人民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金融管理部”及“中国工商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客户经理部”印章的证明,证明利息计算依据。被告魏晓军、被告陈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4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张建林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魏晓军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陈悦、案外人李晓林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贷款人于2011年7月4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以借款人给贷款人出具借条为准。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止,为两年。三、借款月利率为3%,计每月借款人给付贷款人利息4.8万元,每月4日前给付。如逾期不给付利息,则承担违约责任。四、所有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五、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需每天支付违约金5千元。”该协议落款有上述人员的签名,还有借款人魏晓军签字的借条。在庭审中,原告陈述,魏晓军系通过李晓林介绍向其借款,魏晓军找的陈悦作担保,现在也找不到李晓林。借款实际用于魏晓军与他人合伙承包的承建承赤高速围场段的部分工程,并自认被告魏晓军曾经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每月支付利息48000元,2012年9月支付利息36000元,之后下落不明。同时自认,被告魏晓军及陈悦未偿还本金,工程在进行一半时魏晓军就失踪了,工程未结算。原告发现魏晓军不见后工程仍在进行,就多次找高速的承建方。经围场县政府协调,承建方中铁十四局十九项目部在应付给魏晓军的工程款中代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43944.8元,分四次:2013年8月8日偿还367000元,2013年10月17日偿还432000元,2013年11月28日偿还89424.80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944320元,至今尚欠本金156055.2元。原告同意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至庭审之日2014年8月18日,并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现行个人经营贷款利率1-3年期为7.995%。还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签订了《民事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案委托乙方律师处理,律师代理费以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甲方应得款总额的15%(税后)向乙方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依据该协议确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人义务后,被告魏晓军应履行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已自认的第三方代偿的借款本金应视为被告已偿还部分,从借款本金总额中扣除。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尚欠利息可参照前述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年利率31.98%),从2012年10月起根据本金偿还时间、金额分段计算至庭审之日。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协议中,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签《民事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具体数额可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的15%计算。被告陈悦依法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对被告魏晓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林借款本金156055.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641112.46元,合计797167.66元。二、被告魏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林律师代理费119575元。三、被告陈悦对上列一、二两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晓军、陈悦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啸审 判 员 何洪涛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