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马全娥、马兴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马全娥,马兴武,马庆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8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573197-X,住所地:临朐县城文化路11号。负责人:宫延庆,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马全娥。被告:马兴武。被告:马庆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马全娥、马兴武、马庆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娥、马兴武、马庆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全娥于2012年9月28日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7日到期。由被告马兴武、马庆堂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全额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全娥、马兴武、马庆堂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马全娥、马兴武、马庆堂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全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鸭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贷款方式采用循环贷款方式,借款的发放、还款、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付利息的,贷款人计收复利。被告马兴武、马庆堂为被告马全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全娥于2012年9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全娥分二次归还借款本金6340.50元及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剩余本金23659.50元及其后利息未还。被告马兴武、马庆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全娥、马兴武、马庆堂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马全娥发放贷款。被告马全娥应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支付罚息及复利。被告马兴武、马庆堂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马全娥追偿。被告马全娥、马兴武、马庆堂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全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本金23659.5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后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马兴武、马庆堂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马全娥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人民陪审员 袁海涛人民陪审员 许鹏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