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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曾娅与谭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娅,谭佳,董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曾娅,女,33岁。被告谭佳,男,31岁。被告董玲,女。原告曾娅诉被告谭佳、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娅,被告谭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娅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谭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董玲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2013年5月后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谭佳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董玲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谭佳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谭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法一次性清偿。被告谭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玲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谭佳经被告董玲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此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告董玲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权利不受时限的限制,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谭佳在合理期限内,应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谭佳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时,将约定的利息变更为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按2%计算从2013年6月起至诉讼之时止为15个月,利息为6000元。被告董玲担保被告谭佳向原告借款,未约定担保期限和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二、被告董玲对被告谭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谭佳负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审判员  刘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骞 微信公众号“”